(2017)湘12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杨丽轩、林玉琼、粟波、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丽轩,林玉琼,粟波,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512519。负责人龙庆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坚(特别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轩,女,2008年1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学生,住湖南省会同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系杨丽轩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琼,女,1996年2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龙运生,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波,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88936367-3。负责人陈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600号富域城写字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78286336-0。负责人熊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慧琴,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奉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丽轩、林玉琼、粟波、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坚,被上诉人林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运生,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会,被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奉丹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7日10时50分,被告林玉琼驾驶湘N×××××小型面包车由会同县西南大市场往会同县林城镇畜牧局行驶,途径会同县林城镇二桥人行横道路段时,将突然从临时停在道路边被告粟波驾驶的湘N×××××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处横穿人行横道的原告杨丽轩撞倒,造成原告杨丽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5)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林玉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丽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粟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14.1元,同日,原告转到怀化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用37297.82元。被告林玉琼为原告垫付了38411.92元的医疗费用,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及生活开支。2015年10月12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作出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丽轩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丽轩损伤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杨丽轩损伤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若再需手术治疗,则按手术实际支出计算。原告杨丽轩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计2253.5元。另查明,被告林玉琼驾驶的湘N×××××小型面包车车主为龙佳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粟波驾驶的湘N×××××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杨丽轩就读于会同县林城镇三完小,由其祖母在会同县城租房照顾起居生活。被告客运公司与被告粟波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客运公司与被告粟波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再查明,原告有汽车车票、高速收费及加油费等支出共计1432元;杨某在外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292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公交认字(2015)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玉琼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丽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粟波承担次要责任。此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林玉琼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丽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粟波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由被告林玉琼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丽轩、被告粟波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一)护理费。原告杨丽轩受伤后住院期间由被告林玉琼护理,出院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杨丽轩损伤护理时间为6个月,扣除原告杨丽轩住院期间由被告林玉琼护理的42天,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138天。杨某有固定收入,其月均收入为3292元,其护理费为14935.8元(39504元/年÷365天/年×138天),原告主张26000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丽轩住院42天,因原告杨丽轩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林玉琼方护理,费用已由被告林玉琼方承担,故对原告杨丽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法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杨丽轩受伤需要给予营养补助,依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个月,法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四)交通费。原告杨丽轩受伤后,因为就医、鉴定等确需支付交通费,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14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752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五)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花司法鉴定费2253.5元,法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杨丽轩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原告杨丽轩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法院照准。(七)后续医疗费。原告杨丽轩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丽轩受伤致残,结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杨丽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杨丽轩的损失有护理费14935.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32元、鉴定费2253.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29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保公司、华安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依据被告林玉琼、粟波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玉琼、粟波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金额为: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原告杨丽轩以上4项损失共计79043.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本院酌定的交强险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杨丽轩47426.28元,被告中华联保公司赔偿原告杨丽轩31617.52元。2、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原告杨丽轩应获得赔偿的款项有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3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华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本院酌定的交强险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杨丽轩7800元,被告中华联保公司赔偿原告杨丽轩5200元。3、司法鉴定费2253.5元,由原告杨丽轩、被告林玉琼、粟波按本院酌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杨丽轩自负450.7元,被告林玉琼承担1352.1元,被告粟波承担450.7元,被告粟波与被告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粟波驾驶的湘N×××××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客运公司,被告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客运公司为湘N×××××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粟波、客运公司承担的450.7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轩55226.28元,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轩36817.52元。除此以外,被告林玉琼根据法院酌定的民事责任,还应赔偿原告杨丽轩1352.1元(2253.5元X60%=1352.1元),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轩450.7元(2253.5元X20%=45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丽轩自负。车主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转嫁行驶风险,并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得到充分的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作为湘N×××××小型面包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联保公司作为湘N×××××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杨丽轩的损失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但至今分文未赔,本案的诉讼主要是因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中华联保公司怠于理赔所致,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中华联保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轩55226.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轩36817.5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轩450.7元;四、被告林玉琼赔偿原告杨丽轩1352.1元;五、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林玉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杨丽轩;六、驳回原告杨丽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原告杨丽轩负担8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2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负担425元。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不服,上诉称,自己仅应承担50%的交强险责任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林玉琼辩称,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客运公司辩称,应当按主次责任划分保险公司的责任。被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依当事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杨丽轩没有答辩。被上诉人粟波没有答辩。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玉琼、客运公司、中华联保公司、杨丽轩、粟波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杨丽轩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范围内只区分有责与无责,而本案涉及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均确定为有责,因此,上述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为平均赔偿,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度内应各负50%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关于两保险公司各承担50%交强险责任额度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关于诉讼费负担的主张,本院依照有关法律有关规定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原审判决第五项表述不当,一并予以纠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轩450.7元;”二、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林玉琼赔偿原告杨丽轩1352.1元”;三、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原告杨丽轩其他诉讼请求”;四、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林玉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杨丽轩”;五、变更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丽轩46021.9元”;六、变更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丽轩46021.9元”。上述款项,限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林玉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杨丽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上诉人杨丽轩负担850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850.5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275.5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