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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凌桂兰与刘棋、张书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桂兰,刘棋,张书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472号原告:凌桂兰,女,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棋,男,1992年8月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张书玉,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栋*层写字楼。负责人:陈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曾凡露,该公司员工。原告凌桂兰与被告刘棋、张书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衍,被告张书玉,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226.24元、营养费3120元(20元/天×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20天/天×156天)、护理费22276.8元(142.8元/天×156天)、误工费31200元(200元/天×156天)、交通费300元、维修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刘棋已支付的6500元,还需赔偿66609.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驾驶的赣B×××××摩托车与被告刘棋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产生诉请损失。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棋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书玉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书玉辩称,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我是刘棋的舅舅,刘棋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1、被告张书玉的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根据医院的护理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并没有156天;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和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棋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凌桂兰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凌桂兰与被告刘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时间为156天,花费医疗费21226.2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4726.24元,被告刘棋支付6500元。根据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提供的护理记录单显示,原告受伤后有25天有护理记录,其余时间均显示患者外出、无法测量。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叶常风摩托修理部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600元。原告凌桂兰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提供护理,事故发生前其在南康悦红都内衣店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刘棋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张书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南康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出院记录、护理记录单、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凌桂兰主张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南康中医院护理记录单和医嘱单显示原告有131天因“患者外出、无法测量”,无相关护理记录,故可认定原告存在“挂床”住院现象,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按156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375.56元(44868元/年÷365天×6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商店从事销售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19186.85元(46688元/年÷365天/年×1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考虑该费用为实际开支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凌桂兰的损失为:医疗费21226.2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375.56元、误工费19186.85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108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163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由原告自行负担50%,计6463元。被告刘棋垫付的6500元,由被告刘棋自行向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张书玉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凌桂兰的损失38126元;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凌桂兰负担732元,由被告刘棋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邹庆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