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玉清与冯永华、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冯永华,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辛文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881号原告:刘玉清,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冯永华,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故城县,。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焦心俊。职务:理事长。驻所地:故城县洲海商贸城。被告:辛文芹,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故城县,。原告刘玉清与被告冯永华、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辛文芹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80000元,经开庭时变更为本息合计200000万元。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2月20日,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冯永华、焦心俊均为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2015年9月22日,被告冯永华将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至故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焦心俊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其竹柳款721450元,法院受理后,冻结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商银行账户存款700000元,并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故民二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永华竹柳款721450元,辛文芹账户62×××44内的资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已侵犯原告作为当事人的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该诉讼请求,故城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冀1126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民终9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就同一案件事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强人民陪审员 苏文福人民陪审员 刘仲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庆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