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都某与吕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吕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6民初2265号原告:都某,男,193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媳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某与被告吕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郭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林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海拉苏镇幸福河边有林地一块,1982年8月11日,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且此林地原告一直经营至今。然而,2017年3月7日,被告不知何故将原告的林地用拖拉机推毁1.5亩左右并将原告种植的20棵左右杨树全部毁掉。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地块由原告经营使用多年,且其亲属在涉案地块内经营有”长鑫鱼场”,原告持有的《内蒙古自治区字第51号林权证》,颁发时间为1982年8月11日,林地位置为幸福河边,而被告持有《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时间为2000年5月17日,承包期限为1997年至2025年(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5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合同编号:10569,承包草场面积111亩。双方所持权属证均未记载四至。据此,本案存在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涉案地块的权属未经政府部门确认前,应保持土地的使用现状,继续由原告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都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