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蔡大雄与张荣华、余会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华,蔡大雄,余会昌,张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华,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黄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大雄,男,汉族,1959年3月9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陈大红,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会昌,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先梅,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张荣华之妻。上诉人张荣华因与被上诉人蔡大雄、余会昌,原审被告张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荣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冰,被上诉人蔡大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红,被上诉人余会昌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荣华上诉称:1、本案全部借款直接转入了余会昌的个人账户并由其个人全部支配,上诉人并未取得借款,因此本案借款人是余会昌;2、被上诉人蔡大雄提交的三份借据分属三个不同的事实,2014年8月29日和2015年4月28日的借据因借款未交付而未成立,2014年5月29日的借据也因借款支付给了余会昌,与上诉人无关;3、2014年5月29日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余会昌支付利息的行为也仅能够证明余会昌与蔡大雄之间约定了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4、本案被上诉人余会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蔡大雄答辩称:1、上诉人张荣华和被上诉人余会昌共同签署借据向被上诉人蔡大雄借款300万元,且上诉人张荣华亲笔委托将300万借款打入余会昌的个人账户。上诉人张荣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并亲笔出具委托书合法有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上诉人张荣华诉称蔡大雄提交的三份借据分属三个不同事实,从而否认其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歪曲,以达到其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目的;3、被上诉人蔡大雄提供的三份借据以及通过余会昌账户支付的12万元利息,实际上是对本案借款利息的确认;4、上诉人张荣华诉称本案应中止诉讼,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与余会昌所涉的刑事案件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余会昌答辩称:1、本案中余会昌是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依法免除;2、余会昌不是借款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更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实际借款人为张荣华;3、余会昌所涉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蔡大雄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荣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余会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张荣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其在借据上载明自愿委托原告蔡大雄将此三百万元借款汇入担保人余会昌个人的工行账户,并在借据上注明此款于2014年11月28日还清。原告蔡大雄将此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张荣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45万元借条一张,作为欠原告利息的依据,并在该借据上载明“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未按该借条上的承诺还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荣华对原告的借款分文未付,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张荣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0万元的借据,仍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由郑西平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名。按该借据的约定,现已逾期近三个月,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另查明,被告张先梅与张荣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先梅应依法对被告张荣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9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蔡大雄与张荣华、余会昌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荣华与张先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荣华向原告蔡大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大雄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张荣华2014年5月29日担保人:余会昌2014、5、29此款2014年11月28日还清张荣华委托书我张荣华自愿委托蔡大雄将叁佰万元借款汇入余会昌个人工行账户委托人:张荣华2014、5、29日余会昌:工行:6222081813000097891”,张荣华及余会昌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300万元直接汇入余会昌的个人账户。2014年5月29日,余会昌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蔡大雄账户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人民币。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2014年8月29日余会昌向原告蔡大雄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大雄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借款人:张荣华借款人:余会昌(壹个月内还款)2014、8、29”,原告及余会昌均认可该借条载明的是欠蔡大雄借款300万元的利息45万元,张荣华不予认可。2015年4月28日,张荣华向蔡大雄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大雄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小计:3500000.-)月息:3%,当月支付借款人:张荣华2015年4月28号还款时间:今年底还清。(2015年12月31日还清)担保人:郑西平”。原告陈述此借条是原告多次向张荣华催款情况下张荣华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张荣华认可欠原告本息35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张荣华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该借条系另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主体如何确定?被告张荣华、余会昌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荣华向原告蔡大雄出具借条,原告蔡大雄在同日按张荣华借条上的委托,将借款300万元支付至张荣华指定的余会昌的账户,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向该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明该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权利的合法来源,业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张荣华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收到原告300万元款项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虽然其辩称该借条是余会昌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原、被告三人均承诺借款由余会昌偿还与张荣华无关,但张荣华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该院对张荣华收到蔡大雄借款300万元及张荣华向原告蔡大雄出具借条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张荣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指定收款账户的行为是一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借条系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载体,体现的是原告蔡大雄和被告张荣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以肯定。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均表明张荣华对本案债务的承担。据此,该院确认原告蔡大雄与被告张荣华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蔡大雄是出借人,张荣华是借款人。被告余会昌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余会昌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是何种担保,故应认定余会昌应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6个月,故对被告余会昌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因此余会昌作为担保人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余会昌陈述向蔡大雄借款系张荣华、余会昌共同向蔡大雄借款,两人各借款150万元用于精达饲料厂的投资事宜,张荣华陈述借款人系余会昌,张荣华是为余会昌帮忙,借款亦是余会昌本人收取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余会昌、张荣华均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余会昌收到借款后在当天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与余会昌本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余会昌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荣华陈述该借款系余会昌个人借款,张荣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已认定的上述事实明显不符,张荣华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均证明张荣华与原告蔡大雄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张荣华的委托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荣华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张荣华认为该借款应为余会昌个人借款,张荣华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意见,该本院不予采纳。因余会昌陈述向原告借款是两被告各借一半的意见,张荣华及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余会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院认定张荣华、余会昌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各自借款金额系两被告内部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借款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借款本金如何确定?2014年5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为300万元,同日原告向余会昌账户转款300万元,但在2014年5月29日,被告余会昌向原告蔡大雄账户支付利息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蔡大雄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后,在当天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应视为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288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288万元。三、借款利息如何确定?根据2014年8月29日借条约定、原告陈述及被告余会昌陈述,与2014年5月29日余会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的转款凭证相印证,可以证明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张荣华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2015年4月28日张荣华与郑西平向原告出具的350万元的借条,因原告已申请撤回对郑西平的起诉,张荣华陈述该借条系原告与其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陈述系本案借款在2015年双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条与本案有关,原告请求以此借条作为双方重新出具体的借贷凭证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张先梅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张荣华与张先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荣华因从事生意资金周转与余会昌共同向原告借款,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先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原告与被告张荣华约定该借款为张荣华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各自所有而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张荣华、张先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张荣华、张先梅共同偿还。被告张先梅提出借款其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先梅对借款是否知情不能作为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依据。故对被告张先梅要求驳回对其请求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判决:一、被告张荣华、余会昌共同偿还原告蔡大雄的借款人民币2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88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总金额不得超过198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先梅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大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荣华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的问题。上诉人张荣华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蔡大雄出具借条并自愿委托被上诉人蔡大雄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余会昌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蔡大雄亦依约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余会昌的个人账户,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张荣华应当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余会昌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系上诉人张荣华指定的收款人,其于一审中陈述案涉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该陈述能够与被上诉人蔡大雄的陈述及案涉《借条》相互印证,且余会昌亦于借款当天从其收款账户汇出12万元至被上诉人蔡大雄账户作为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荣华主张因被上诉人余会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羁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上诉人张荣华未提交案涉借款与被上诉人余会昌涉嫌的刑事案件存在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上诉人张荣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4元,由上诉人张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湛审判员 范于贵审判员 廖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馨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