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合先与霍立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先,霍立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张合先,男,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士范,男,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立国,男,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男,通河县通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原告张合先诉被告霍立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范、被告霍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先诉称,2012年张合先在发包方宝清同利有限公司下属第二项目经理部承包通河县昌盛小区一期3号楼主体工程,2012年4月20日张合先、霍立国签订加工、瓦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张合先将通河县通河镇昌盛小区一期3号楼二层以上主体工程力工、瓦工两项承包给霍立国施工,霍立国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霍立国组织的工人未按施工工艺进行操作,导致三层剪力墙在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剪力出现大面积孔洞、麻面等质量问题,部分墙段孔洞极为严重,墙体钢筋完全裸露,重新返工,张合先特意委托有资质的黑龙江固特建筑技术有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分析,查找事故原因,在张合先以及相关单位的监督下,返工部分已顺利经过验收,因工程返工共计发生费用408,780.00元,现已被宝清县同利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在应付给张合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张合先认为此返工费用应当全部由霍立国承担,扣除张合先尚未给付霍立国工程款104,480.00元,霍立国应当给付张合先返工损失费304300元,因此张合先请求法院判决霍立国赔偿张合先返工损失费人民币304,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立国辩称,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不在霍立国,可以根据责任划分做出处理,霍立国已经花了10多万元,已经于三年前做出处理,口头结束了纠纷。本次质量事故不是霍立国的过错,主要责任在于张合先提供的商砼不符合标准,根据黑龙江省建筑管理规定,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等未经鉴定人员签字不得使用,因出现事故的商砼没有经过鉴定人员签字,并没有根据该条例规定鉴证取样,至今也没有试块原样予以佐证,因此,霍立国不同意张合先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合先张合先、霍立国霍立国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合先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力工、瓦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甲方张合先将通河县昌盛小区一期3号楼二层以上主体工程两项力工、瓦工工程承包给乙方霍立国施工;工程内容,按+7.5米以上建筑施工图纸中的力工、瓦工活归乙方所承包,+7.5米以下力工、瓦工活由乙方配合,甲方负责力工、瓦工活的人工工资;承包造价,以+7.5米以上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53元。甲方张合先(签名)、乙方霍立国(签名),2012年4月20日。拟证明:张合先将通河县昌盛小区一期3号楼二层以上主体工程两项力工、瓦工工程承包给乙方霍立国施工,工程完工后,共计建筑面积为153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810900元。证据A2、工资表11份,主要内容:张合先发放力工、瓦工工资明细表,11张工资表有工人和霍立国及其妻子金秀娟签名。拟证明张合先已给付霍立国工程款706,420.00元。证据A3、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情况说明,2012年昌盛一期高层由张合先所承包的主体工程,施工三层出现大面积返工现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用材料费及罚款共计237480元,以上损失是由力工、瓦工班组所造成的,特此证明。宝清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盖章),2014年11月20日。拟证明因为工程返工建筑商从应给付张合先的工程款中扣除237,480.00元。证据A4、收据7份,主要内容:(1)、2012年5月4日张合先收30,000.00元收据,上款系付哈市鉴定公司鉴定费、招待费;(2)、2012年5月17日张合先收15,000.00元收据,上款系三层工程出现返工问题,造成严重浪费,处以罚款;(3)、2012年5月19日张合先收35,640.00元收据,上款系汇款灌浆剂;(4)、2012年5月12日张合先收83160元收据,上款系汇款灌浆剂,(5)、2012年5月30日张合先收54,000.00元收据,上款系零材料款,三层返工维修费用;(6)、2012年5月8日张合先收15,000.00元收据,上款系汇模板款,用于三楼返工问题;(7)、2012年5月12日张合先收4,680.00元收据,上款系付水泥款。拟证明因为工程返工建筑商宝清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扣除应给付张合先的工程款237,480.00元。证据A5、方正县亨达公司给张合先出具的通河县昌盛一期3号楼出厂合格证3份,证明混凝土出厂时候是合格的。证据A6、通河县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抗压实验报告1份,证明霍立国施工的3号楼混凝土抗压报告,证明混凝土是合格的。证据A7、通河县建设局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混凝土是合格的,3层出现质量问题是人为振捣造成的。证据A8、哈尔滨天宇监理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霍立国施工到3层时出现质量问题后,监理公司聘请固特建筑技术开发公司进行处理。证据A9、黑龙江固特建筑公司出具的返工加固技术方案,证明固特公司提供方案后霍立国按方案进行返工。证据A10、(2015)通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据A6至A10,证明工程出现返工开始停工整顿,张合先张合先因工程返工给工人发工资,返工是因为振捣不实造成的。证据A11、证人刘进财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我是昌盛一期的项目经理,我想证明昌盛一期3号楼3层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返工现象,3层施工是张合先承包给霍立国的力、瓦工,是振捣不实产生的返工,当时雇哈尔滨加固公司来现场实际勘察,后又出具加固方案,按此方案施工的,是霍立国施工的,返工过程中,通河县质监站和监理公司有关人员到现场给予的确认。霍立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15)通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据B1,力工、瓦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与张合先举示证据A1一致。拟证明合同中只约定了单价为每平方米为53元,霍立国只承担力工、瓦工的劳务,并不承担质量事故的责任。证据B2、(2015)通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据B2、B3证人证言2分,证明造成质量事故是混凝土过干,不是振捣不实的原因,不是霍立国完全责任。庭审中,因张合先、霍立国双方对返工工程所需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经张合先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锐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返工的材料款及各项人工费进行评估,并出据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依据张合先主张1-16轴需返工30%,16-29轴需返工10%计算,1-16轴按30%计算返工费为64,133.92元;16-29轴按10%计算返工费用为12,417.21元。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确认的比例调整返工费用”鉴定费9,000.00元由张合先预交。霍立国对张合先所举示的证据A1、2、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当庭确认张合先所举示的证据A1、2、8、9、10真实性有效,予以采信。霍立国对张合先所举示的证据A3、4、5、6、7、11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霍立国对工程返工事实无异议,但对返工所发生的费用有异议,并对张合先申请对返工所需人工费及材料款进行评估的申请无异议,因此,该工程返工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故本院对张合先所举示的证据A3、4、5、6、7、11不予采信。张合先对霍立国所举示的证据B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只对单价进行约定,面积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的。本院当庭确认霍立国所举示的证据B1真实性有效,予以采信。张合先对于霍立国所举的证据B2、B3证人证言,张合先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霍立国对经张合先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锐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同意作为证据进行使用;但张合先对黑龙江锐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返工所使用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进行重新鉴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同意张合先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将该申请对外进行了委托,张合先在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未预交鉴定费,经多次催促,至今没有预交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程序没有启动。同时,张合先在本院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使用黑龙江锐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对黑龙江锐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张合先在案外人宝清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承包通河县昌盛小区一期工程3号楼主体工程,2012年4月20日,张合先、霍立国签订力工、瓦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张合先将该工程力工、瓦工两项分包给霍立国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总建筑面积153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53元,工程总价款810,900.00元。2012年4月,该工程施工至第三层,出现工程质量事故,发包方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发现问题后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张合先、霍立国进行返工。张合先、霍立国组织人员对该工程第三层进行重新施工。现张合先认为,是因霍立国雇佣的振捣工振捣不实,导致工程返工,张合先已给付霍立国工程款706,420.00元,剩余工程款104,480.0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19日因此纠纷张合先将霍立国诉至法院,在该起案件中,因张合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经(2015)通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合先的诉讼请求。现张合先就此纠纷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霍立国赔偿因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材料费、罚款237,480.00元、人工费171,300.00元,总计408,780.00元。在扣除张合先应当支付给霍立国的工程款104,480.00元,霍立国尚应给付张合先304,300.00元。庭审中霍立国同意张合先扣除未付工程款104,480.00元,冲抵返工费用。审理中,经张合先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锐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返工所需材料费及人工费出据鉴定意见书1份,但张合先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同意作为证据进行使用。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合先要求霍立国给付因返工造成经济损失408,780.00元,扣除张合先未给付霍立国的工程款104,480.00元,张合先要求霍立国给付30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关于张合先要求霍立国给付因返工造成经济损失408,780.00元,扣除张合先未给付霍立国的工程款104,480.00元,及张合先要求霍立国再给付30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合先主张的返工所产生的费用,在(2015)通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因张合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工程返工与霍立国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对返工所产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判决驳回。在本案审理中,张合先仍未对返工所需的费用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同时张合先又对由其提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同意作为证据进行使用,故对张合先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合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合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5元(张合先已预交)由原告张合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彦华人民陪审员 郞丰波人民陪审员 耿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京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