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之灵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之灵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洲路9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76166046L。法定代表人:毛良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之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718号8幢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61994824。法定代表人:张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牛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之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之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牧牛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浦之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之灵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其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条码费并非《产品经销合同》中约定的商超条码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条码费应当以浦之灵公司的订单来核销,但浦之灵公司并没有向其下订单所以其不应承担条码费。被上诉人浦之灵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浦之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牧牛源公司支付浦之灵公司条码费64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8日,浦之灵公司、牧牛源公司双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主要约定:牧牛源公司授权浦之灵公司在上海市大润发华东区域经销其牛排系列产品(浦之灵公司保证在牛肉加工行业中只经营牧牛源公司产品),经销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即浦之灵公司向牧牛源公司提交订单的同时须预付相应货款,双方还对产品价格、订货与验收、产品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商超费用支持条款约定内容为“甲方(牧牛源公司)承担商超条码费用(商超扣点、节庆费、店庆费除外),凡是产生费用的商超系统,乙方(浦之灵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甲方批准后方可执行”。2015年初,浦之灵公司就商超进场费向牧牛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大润发连锁店138家、条码费1000元、条码数量5个(牛排类型5种)、进场店数138家,费用合计690000元。牧牛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商超进场费用审批表”中注明有“因大润发系统较为强势,我司产品在华东一直未进入,此次费用为经销商垫付,我司予以货抵形式核销(分三次,从第二次订单开始核销)”、“如能促进销售,则可执行”等字样,并加盖有牧牛源公司营销中心印章进行确认。2015年9月之��,牧牛源公司未再向浦之灵公司供应产品,浦之灵公司催收前述垫付的条码费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一审庭审中,浦之灵公司、牧牛源公司双方对浦之灵公司所经销的牛排产品已在华东大润发超市进场销售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浦之灵公司、牧牛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浦之灵公司、牧牛源公司双方在《产品经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商超条码费由牧牛源公司承担,且牧牛源公司在“商超进场费用审批表”中对条码费金额亦进行了确认,而本案所涉产品早已进入大润发超市进行销售,牧牛源公司虽对条码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牧牛��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浦之灵公司垫付的条码费。在牧牛源公司已未再向浦之灵公司供货的情况下,浦之灵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牧牛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条码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牧牛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浦之灵公司条码费64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牧牛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产品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牧牛源公司认为浦之灵公司主张的商超条码费用应当以订单形式进行核销,然后确认牧牛源公司应当承担的条码费用,但该主张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商超进场费用审批表中“以货抵形式核销”系牧牛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牧牛源公司声称双方存在该交易习惯,对此其也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浦之灵公司根据经销合同的约定对商超条码费用向牧牛源公司进行了书面确认,其也实际垫付了该费用,故牧牛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费用,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牧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重庆市牧牛源��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章若微审判员 夏东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