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春卫、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卫,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卫,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骏平,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长湖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新,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春卫诉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乾西乡政府)建筑物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浙07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陈春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春卫及委托代理人张骏平,被上诉人乾西乡政府的行政负责人金军清及委托代理人叶尚明均于2017年3月8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春卫系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社区居民,与妻子章韶君共同生育三女一子(均未成年)。2004年陈春卫一家经审批获得宅基地一处并在此建造四层楼房,即松园巷7号房屋。陈春卫与兄弟陈春禄共同从父亲处继承有两处老宅面积分别为155平方米、39平方米,共计194平方米。因陈春禄符合村里旧村改造的条件,需拆除相应老宅面积94平方米。为此,陈春卫与陈春禄共同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兹有上陈社区居民陈春卫、陈春禄兄弟二人,现将祖留老房面积二处155+39计194平方米。现将分家后陈春禄老房面积94平方拆除。留下归陈春卫所有。未拆除期间老房屋的安全陈春卫负责承担,与上陈社区无关。但今后陈春卫老屋面积,社区应该承认属拆除范围面积。计100平方,归陈春卫所有。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社区居民委员会在陈春卫兄弟出具的保证书盖章确认上述情况。2015年5月22日,陈春卫向村委会提交建房申请,申请在原老宅地基建房。村委会认为其不符合批基建房条件,于同日在陈春卫建房申请中出具意见:“该户已属危房,经社区建房组讨论同意按原平方原基础规定高度修建,情况事实。”并加盖居委会公章。其后未获得乡政府审批。同年8月,陈春卫未经审批,自行在原老屋宅基地上开挖地基进行建设。同月6日,乾西乡政府对陈春卫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但陈春卫未停止建设,继续建设至1层结顶。2016年6月6日,乾西乡政府对陈春卫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载明:你户(单位)未经批准建造的坐落于上陈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责令你户(单位)于2016年6月20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予以拆除。当日,乾西乡政府工作人员向陈春卫送达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在其拒收的情况下,张贴于违建建筑物上。随后,陈春卫仍继续开工建设至2层(未结顶),同月16日,乾西乡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建筑。另查明,陈春卫除2004年批基建造的松园巷7号房屋外,其名下另有未拆除的39平方米老宅一处。陈春卫与妻子章韶君婚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有三女一子。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将共同财产松园巷7号房屋1幢分割为女方所有。陈春卫与其两个子女于2016年4月15日另行立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占用土地、建造房屋、建设临时建(构)筑物均应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陈春卫一家已建有自建房屋一处,按农村一户一宅正常,已经不符合再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陈春卫未经审批擅自开挖地基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虽然,陈春卫在建设涉案房屋过程中已与妻子离异并单独立户,并将被拆住房全部分割为其妻所有,但不能改变其已获批过宅基地并建房的事实。故陈春卫的违法建设行为,不属于可补办审批手续的情形。乾西乡政府据此责令陈春卫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决定,于法有据。但是乾西乡政府未按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强制拆除涉案建筑,行为违法。鉴于涉案建筑物已拆除,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撤销内容。陈春卫要求确认乾西乡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有据。但是,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是陈春卫的合法权益,乾西乡政府强制拆除后的建筑残余仍留于原处,陈春卫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合法权益因被告的行政行为而受损,其要求行政赔偿,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对陈春卫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判决:一、确认乾西乡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强制拆除陈春卫所建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社区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陈春卫要求乾西乡政府赔偿涉案房屋损毁损失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春卫负担。上诉人陈春卫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既然确认被上诉人违法,则应承担违法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执法主体,本应依法行政,却有法不依,故意违背和藐视法律,作为司法监督,除了指出违法之处即确认违法的同时,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不就,不能不就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并没有规定,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的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损失限定为合法损失,是对法律的曲解。且违章建筑本身不合法,不表示合法购买的建材不合法,建筑违章不代表其上面所有的利益均不受保护。此与罪犯的人身权利也应得到保护是一个法理。二、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一家已建有自建房屋一处,按农村一户一宅,正常已经不符合再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不属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的情形更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依法可以补办审批手续的条件。1.本案房屋系上诉人继承所得,并进行危房改建,是消除对生命财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2008年危房改建和童年拆除后,2016年改建,并无两样。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危房拆除后已收归集体。相反村委会保证书中明确由上诉人保留宅基地。也没有法律规定,原由房屋拆除后,宅基地即归还集体所有,因此,无论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涉案宅基地仍是陈春卫所有。不属于再审批宅基地的事实。理应当许可,因此并不违反一户一宅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再审批宅基地,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明确,除继承外一户申请二宅不予受理。因此,继承所得是可以一户多宅的。2.住建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14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拟改造农村危房属整体危险(D级)的,原则上应拆除重建,属拒不危险(C级)的应修缮加固。危房改造以农户自建为主,农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地方政府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帮助农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统建。因此,上诉人进行危房改建,符合政策,应当审批。3.《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危房改建属于可以暂缓拆除的范围。《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不属于必须拆除的7种情形之一,也是属于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措施的。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上诉人证明为何上诉人的房屋属于不可补办审批手续?三、《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合理行政: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干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要依法行政,且上诉人可以补办的情况下,故意违法,直接采取损毁性方法拆除,分割了上诉人的利益,以致于补办手续也无法挽回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二项,依法改判有被上诉人赔偿支持上诉人损失15万元。被上诉人乾西乡政府辩称:一、上诉人在已有一户一宅基础上,在未获得乡镇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房,在被上诉人责令限期拆除后继续抢建,被上诉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拆除上诉人的违章建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2016年6月16日强拆行为违法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属于程序违法。二、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实施意见规定,对于违章建筑原则上不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违章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均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在上陈村建造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其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故上诉人认为即使违章建筑本身不合法不代表建材不合法而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危房改建与在空基上建房是两回事,上诉人继承的老屋拆除后已经成为空地,该空地已经归还村集体,故不存在危房改建之事实。新建房应当遵守一户一宅的规定,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明确: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乾西乡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程序对上诉人陈春卫的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春卫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春卫未经审批,自行在原老屋宅基地上挖基建房,并无视被上诉人乾西乡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及自行拆除通知要求,继续违法建设,由此形成的财产权益因不合法而不受保护,因违法建筑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陈春卫自行承担。故上诉人陈春卫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陈春卫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春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