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刘力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刘力朝,卢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力朝,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审被告:卢成军,男,1970年2月9日生,住唐山市丰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力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丰,被上诉人刘力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车损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交发票,鉴定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被上诉人刘力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力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0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18时10分,卢成军驾驶冀B×××××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在唐海线××北右××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刘力朝驾驶的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刘力朝)相撞受损。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成军负全部责任,刘力朝无责任。冀B×××××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保险公司经本院准许申请对刘力朝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评估确定冀B×××××轿车车损为201,5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予确认,即卢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力朝无责任。刘力朝的车损经重新鉴定为201,50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刘力朝诉请的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60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因卢成军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刘力朝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被告其他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10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负担418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刘力朝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定损问题,本案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结论系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车辆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发票并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案应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是本案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