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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稚庥申请梁瑞奇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稚庥,梁瑞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特4号申请人:张稚庥,男,193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艳清,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其女儿,住沈阳市沈河区。被申请人:梁瑞奇,女,192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指定代理人:张文清,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其女儿,沈阳市和平区。申请人张稚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梁瑞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稚庥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婚后共同60余年。被申请人患病多年,丧失正确辨认能力和表达能力,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6月被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为脑萎缩、多发脑梗塞。2016年5月医院诊断为“患者患多发脑梗塞多年,自2014年起智力障碍,记忆力减退,语言吐字不清,思维混乱,上下午分不清,对亲属认不出来,大小便失禁,进食困难,有时有精神症状,所问非所答,24小时有人护理。治疗意见:××老年性痴呆治疗。”为确保被申请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审查,申请人张稚庥与被申请人梁瑞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儿女,长子张振元于1989年11月13日去世,次子张营元,长女张文清、次女张艳清。被申请人梁瑞奇因患××老年性痴呆,不能表达自己意识,故申请人张稚庥根据被申请人的健康情况,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梁瑞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有××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因疾病所致,不能完整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庭审中,指定代理人张文清同意申请人张稚庥作为被申请人梁瑞奇的监护人。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梁瑞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张稚庥为被申请人梁瑞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人的利害关系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