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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铁、卢全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铁,卢全美,刘磊,张卫敬,刘歧严,刘瑞娟,刘歧銮,苗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53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铁,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卢全美,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卫敬,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歧严,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瑞娟,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歧銮,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苗桂珍,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铁、卢全美、刘磊、张卫敬、刘歧严、刘瑞娟、刘歧銮、苗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卢全美、刘磊、张卫敬、刘歧严、刘瑞娟、刘歧銮、苗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铁、卢全美(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974.59元及利息39498.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以后另计),被告刘磊、张卫敬(担保人配偶)、刘歧严、刘瑞娟(担保人配偶)、刘歧銮、苗桂珍(担保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抵押有效并优先受偿;3、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铁、卢全美(借款人配偶)以寿光市银海路东、新兴街南银丰新都27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还经被告刘磊、张卫敬、刘歧严、刘瑞娟、刘歧銮、苗桂珍做担保,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返还,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974.59元,利息39498.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以后另计),已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铁、卢全美、刘磊、张卫敬、刘歧严、刘瑞娟、刘歧銮、苗桂珍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铁、刘磊、刘歧严、刘歧銮签订该合同,上述4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约定了授信额度。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刘铁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证实被告卢全美、张卫敬、刘瑞娟、苗桂珍自愿为被告刘铁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刘铁与被告卢全美,被告刘磊与被告张卫敬,被告刘歧严与被告刘瑞娟,被告刘歧銮与被告苗桂珍均系夫妻关系。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同意抵(质)押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卢全美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卢全美以其所有的房产(寿光市银海路东、新兴街南银丰新都27号楼2单元101室,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作抵押,为刘铁在2014年3月27日到2016年3月10日之间最高余额30万元内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铁、刘磊、刘歧严、刘歧銮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铁、刘磊、刘歧严、刘歧銮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卢全美、张卫敬、刘瑞娟、苗桂珍分别作为刘铁、刘磊、刘歧严、刘歧銮的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同意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6日,卢全美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刘铁作为房产共有权人,共同签署了同意抵(质)押证明,自愿将房产抵押给原告。2014年3月27日被告卢全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卢全美以其所有的房产(寿光市银海路东、新兴街南银丰新都27号楼2单元101室,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作抵押,为刘铁在2014年3月27日到2016年3月10日之间最高余额30万元内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3月27日做了抵押登记(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41123**号)。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300000元转入刘铁账户,约定利率为8.45625‰,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被告刘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974.59元及逾期利息39498.94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铁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铁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铁与被告卢全美,系夫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全美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全美将其所有的房产自愿为被告刘铁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房产进行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铁、刘磊、刘歧严、刘歧銮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卢全美、张卫敬、刘瑞娟、苗桂珍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刘铁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磊、张卫敬、刘歧严、刘瑞娟、刘歧銮、苗桂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铁、卢全美、刘磊、张卫敬、刘歧严、刘瑞娟、刘歧銮、苗桂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卢全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4974.59元及利息39498.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原告对寿光市银海路东、新兴街南银丰新都27号楼2单元101室(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债权额300000元内有权对该房屋进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刘磊、张卫敬、刘歧严、刘瑞娟、刘歧銮、苗桂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铁、卢全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