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5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红权与张桂荣、刘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权,张桂荣,刘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5568号原告:朱红权,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荣,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爱丽,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权诉被告张桂荣、刘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被告张桂荣、刘爱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案外人张X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同币种)60万元。事实与理由:1、张X系两被告之子,现已故;2、张X生前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张桂荣、刘爱丽辩称:不认可张X收到借款,张X已因原告的高利贷自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张X系两被告之子,3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共有人。2、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的借条载明:因个人家庭及工作原因需要资金周转,张X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8月22日17时22分、25分、27分、28分、30分、32分、33分、34分、35分、37分、38分、39分,原告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张某户名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共12次每次转款5万元。两被告表示不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且即使真实亦不认可收到过借款。3、两被告提供的张某手机短信显示:尾号为0762的招商银行银联金卡于2016年8月22日17时17分被书面挂失后已实时解封,新卡尾号5699;账户5699于8月22日17时43分柜台取款60万元。审理中,两被告出示了被挂失卡及新办卡。4、张某于2016年9月20日在上海市沪南公路某酒店236室死亡,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张某在死亡前留给两被告的视频资料及遗留电脑中的电子文档作为证据,电子文档显示:张某因欠他人借款12万元但需还款30万元,被暴力威胁至亚洲大厦10楼小额贷款公司签下60万元借条。5、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其自己经营公司,有一定的经济基础;2016年8月22日,原告朋友将张某带至原告在亚洲大厦的办公室,张某表示要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偿还他人欠款,并表示其自己经营一家公司,会有一笔进账可偿还借款,还表示可通过家里的房产(出示了房产信息)抵押来偿还借款,但暂时不想让家里人知道,原告认为其有还款能力故予以借款;对于张某向他人借款及收到原告借款后如何处理均不知晓,故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了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才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账信息以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借贷60万元之事实;但根据原告自述,其与张某素不相识,且张某借款目的系偿还他人债务,其仅凭房产信息即相信张某具有偿还能力而出借60万元巨额款项,且约定借款期只一月,不符合常理;而张某在银行卡并未遗失的情况下挂失并办理新卡,在不足半小时时间内完成办卡、60万元借款转入新卡及取出事宜,亦属蹊跷;再结合张某于借款期到期前1日的非正常死亡及遗言;难予确认原告与张某之间借款的正当性及合法性,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红权要求被告张桂荣、刘爱丽归还案外人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朱红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啸人民陪审员 颜兰兰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