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景安与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安,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605号原告:周景安,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汇流河电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华(系原告妻子),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林城宾馆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周景安与被告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华、张庆国,被告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军给付欠款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又借款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该款至今未还。被告陆军辩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5万元用于修车,当时被告同意支付1万元利息;后来被告又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资金。被告大概在2014年、2015年期间几次以现金的方式还款8万余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又在牙克石工行转账7000元到原告妻子刘利华名下,现只欠原告83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2日,被告陆军向原告周景安借款6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后又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3万元的欠条。���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已经归还了原告8万余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陆军在牙克石市工商银行青松路支行汇款原告妻子刘利华名下7000元,现尚欠原告周景安借款83000元。本院认为,陆军向周景安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还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陆军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陆军现已还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周景安请求被告陆军返还借款本金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陆军抗辩欠款基本还清,现只欠款8300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景安要求被告陆军返还借款9万元,其中返还8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景安借款8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景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周景安负担80元,被告陆军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文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明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