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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伟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伟,李伟,李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与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其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振海(身份暂未查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于2014年9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申领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用于套现,卡号为62×××60。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振海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4989.65元。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以多种方式多次向李伟进行催收,被告人李伟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并失去联系。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李伟拖欠发卡银行本息合计19231.90元。2016年3月30日,发卡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李伟被民警传唤到案。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伟向发卡银行还清了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证人杜某、齐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邮寄催收信函的凭证、上门催收照片、信用卡催收台账、报案材料、还款证明、偿还透支款的汇款收据,昌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资金,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法规,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被告人李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永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