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船山区西宁预制厂诉被告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区西宁预制厂,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44号原告:遂宁市船山区西宁预制厂,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兰井村3社。投资人:李知兵。被告:何军,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遂宁市船山区西宁预制厂(以下简称西宁预制厂)诉被告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李知兵,被告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预制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5000原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8日,被告因实施蓬溪县工程项目需路边石等建筑材料,与经营预制件厂的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截止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尚欠人民币90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何军答辩称:蓬溪县工程实际由被告何军承包、施工,其自愿给付原告9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船山区西宁预制厂货款人民币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