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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潘永富与陈金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富,陈金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683号原告:潘永富,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陈金根,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潘永富诉被告陈金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被告起诉追讨,因原告常年在外并未参与庭审,被告隐瞒原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致使法院判决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多次催讨多归还的5000元,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12月借款给原告20000元,由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由案外人杨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经催讨原告仅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案外人王三宝和吴晓芬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除此5000元利息外,原告未支付过其他款项给被告,之前原告因推销需要给过被告骨正肌鞋垫一双,四盒麦芽糖免费试用,不是归还借款本息),对借款本金一直拒还,被告起诉催讨,现已执行完毕。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辩称,首先,双方在借条中确实有约定利息,但当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明确的利息标准,只是说分四个月还,总共付2000元的利息就好了,后来原告在2014年1月还了2000元利息(2000元组成包括骨正肌鞋垫一双,四盒麦芽糖、500元现金);其次,借款一段时间之后,担保人杨某给被告和案外人三宝打电话说利息不用还了,只尽快还一下本金就好了,后来,被告就让王三宝代为归还了本案所涉的5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出具了本案所涉收条,但被告在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99号案件中未自认原告归还5000元本金的事实,且原告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致使法院判决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已执行完毕(将原告名下浙E×××××轿车司法拍卖),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归还的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中并未载明收到的款项性质为本金,应认定为利息。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作证内容:首先,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标准是证人提出来的),每月20日支付利息,且由证人杨某提供担保属实;其次,2014年上半年,因证人当时是担保人,原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找到证人,没办法证人联系原告,对原告讲尽快将本金还了就好了,利息不用还了(此处仅为证人自己的意思,被告未向证人表示不收利息)。后来,隔了很长时间,原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证人到安吉去找原告也没有找到,无奈被告后来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至于后来原告有无归还证人的借款本息,证人就不清楚了。对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首先,当时借款时确有证人杨某担保的,但是当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明确的借款利息标准,只是说分四个月还,总共付2000元的利息就好了,后来,原告在第一个月就付了2000元利息(2000元组成包括骨正肌鞋垫一双,四盒麦芽糖、500元现金);其次,原告付了2000元利息后,证人在2014年上半年给我打电话说被告让他给我说一下,利息不用还了,尽快把本金还一下,原告同意的,但因当时原告资金困难,后来在2015年2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三宝向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收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金根人民币贰万元整,注、(第一个月还壹万元),另一万元肆个月归还。)利息每月20号前付清如不付用浙E×××××车抵压,给陈金根)具借人潘永富。2013年12月8号担保人:杨某2013年12月8号”。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交付款项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永富伍仟元正(5000元)收款人陈金根2015、2、14”。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99号),未起诉担保人杨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陈述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情况,也未向原告主张利息。后本院在依法向双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开庭并判决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案件生效后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以其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归还了50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未认可,致使其多归还了被告5000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双方在借款时是否有利息的约定,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多少的问题;二、关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交付给被告5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一、关于双方在借款时是否有利息的约定,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借款时确存在利息约定,但原告主张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标准,仅口头约定利息共计2000元,四个月还清;被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有担保人杨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共计2000元,四个月付清,且已支付完毕,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存在上述利息约定标准及已支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申请担保人杨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对于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证人之间系朋友关系,且经了解平常资金来往较多,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次,在本案所涉借款中证人杨某为担保人,但在被告起诉追讨借款时(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99号),并未将担保人杨某一并起诉,且未说明合理的理由;第三,证人杨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与之前借款案件及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另借款案件起诉时被告并未将其一并起诉,其作证的内容的可信性不足,且原告对其作证的内容也存在异议。故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月息2分的利息约定的事实,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了利息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对于具体的利息标准并未明确书面约定,且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利息约定的标准问题事后达成相关补充意见。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可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结合双方借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情况等,认定截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结欠被告的逾期利息金额合计为1123.3元(按照借款到期金额10000元,年利率6%,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2014年5月7日,计200元;按照到期金额20000元,年利率6%,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计923.3元)。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份交付500元利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份交付被告骨正肌鞋垫一双、四盒麦芽糖用于抵充借款利息1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仅认可收到了上述物品,否认原告抵充利息的陈述,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交付给被告5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收条中并未明确载明此5000元款项的性质即本金还是利息,且对此款项的性质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无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被告支付的上述5000元款项应首先支付的借款相关利息。本案中,根据本院上述第(一)项认定的事内容,截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结欠被告的逾期利息金额合计为1123.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交付给被告5000元款项,其中1123.3元系支付的借款相关利息,另3876.7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款本金20000元,后通过诉讼方式(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99号)催讨并在案件生效后执行到位全部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在借款案件中未自认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交付其5000元款项的事实,致使原告多归还了被告借款本金3876.7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根返还原告潘永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87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金根承担20元,由原告潘永富自行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