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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董立国与高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国,高凤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789号原告:董立国,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高凤珍,女,1958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董立国与被告高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王连明在2006年养鱼期间在原告饲料厂赊欠鱼料款人民币57000元,并在上面签字为据。在2007年9月份还5000元,在2008年3月10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下欠人民币42000元。按照当时约定,欠款人对所欠款项在本年内必须无条件偿还,但被告把鱼卖了之后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鱼饲料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此款,直到2008年8月王连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但此欠款是夫妻共同养鱼期间的债务,所以原告随后向其妻子高凤珍多次索要欠款,但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2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07年5月14日王连明签字欠条一张;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王连明、高凤珍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王连明从原告处赊欠饲料款合计人民币57000元,并于2007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9月23日王连明还款5000元,并在该欠条中标注;后王连明又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08年8月9日王连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将王连明妻子高凤珍诉至法院,主张王连明所欠饲料款债务用于家庭生产养殖,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被告高凤珍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2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欠条,原告与王连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王连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属于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王连明已故,但该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高凤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凤珍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立国饲料款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审 判 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