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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新谷贸易有限公司、唐仲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湖南新谷贸易有限公司,唐仲波,彭鹏,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湖南新谷贸易有限公司,唐仲波,彭鹏,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湖南新谷贸易有限公司,唐仲波,彭鹏,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湖南新谷贸易有限公司,唐仲波,彭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4127号原告: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东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包志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文,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杨明金,系公司员工。被告:湖南新谷贸易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5号明珠苑6、7栋302房。法定代表人唐仲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鹏,系公司股东。被告:唐仲波,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彭鹏,与被告唐仲波同系湖南新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彭鹏,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谷贸易有限公司、唐仲波、彭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2017年4月25日原告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惠禹粮油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新谷贸易有限公司、唐仲波、彭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488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7443.5元,由原告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