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346韩善军与许同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善军,许同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346号原告:韩善军,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同凯,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善军与被告许同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善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飞、被告许同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善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间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共计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平民新村三期”工程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及内墙模板支护材料项目。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2万元保证金交付被告,等待被告通知进场施工,但该工程由于其他客观原因已被终止。原告向被告催要保证金,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另,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积极为履约做准备,组织货源,现因被告违约,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许同凯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有《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工程目前还未进场施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2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韩善军(乙方)与被告许同凯(甲方)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平民新村三期’工程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及内墙模板支护材料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000元整,待乙方第一批钢管运进施工现场,甲方将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甲、乙双方应保持协议中规定的内容共同实施执行,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20000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2万元保证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韩善军架子保证金贰万元正。”被告许同凯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约积极做准备,但被告至今尚未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条、照片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善军与被告许同凯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约积极准备,但被告至今尚未进场施工,且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万元。原告已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因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间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且至今没有进场施工,故根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原告仅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产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以2万元为基数,自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之日(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善军与被告许同凯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许同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善军退还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同凯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