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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迅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梁伟甫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迅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梁伟甫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67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迅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太平管理区涌尾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4425594K。法定代表人:李灿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雄,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汶村镇西南工业区铃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7894800477。法定代表人:梁伟甫。被告:梁伟甫,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迅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发物流公司)与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宏建材公司)、梁伟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发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宏建材公司、梁伟甫李智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运输费1813342.58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4535.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砖坯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威宏建材公司运输砖坯到指定厂家,运输价格不含税,结算方式为本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月的结算期,对账期限为每月5日至6日对上一个月度的单据,付款方式为对账后开两个月的支票。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9月运输费68002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运输费743629.60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1月运输费792678.80元;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合计2216328.40元。其后,被告威宏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1813342.58元。另,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系被告梁伟甫开办的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梁伟甫应对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威宏建材公司、梁伟甫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打印件、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梁伟甫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陈彩芬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砖坯运输合同、收款凭证(三份)、聊天记录打印件(三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除了聊天记录打印件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未能提供手机予以核对,且该组证据属电子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5日,原告迅发物流公司与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砖坯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威宏建材公司运输砖坯,运输价格为不含税;月结期限:本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月的结算期;对账期限:每月5-6日对上一个月度的单据;付款方式:对账后开两个月的支票;合同有效期: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威宏建材公司提供运输砖坯服务。2014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威宏建材公司提供收款凭证,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盖章确定尚欠原告2014年9月运输费680020元,原告在支付记录上记载以下内容:2015年5月20日,付款金额186765.07元,结余金额493254.93元,收款人李灿开;付现金;2015年5月20日,付款金额13234.93元;付现金。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威宏建材公司提供收款凭证,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盖章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运输费743629.60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威宏建材公司提供收款凭证,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盖章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1月运输费792678.80元。上述运输费合计2216328.40元,原告确认于2015年5月20日收取被告威宏建材公司运输费186765.07元,于2015年7月收取被告威宏建材公司运输费216220.75元。原告认为上述运输费1813342.58元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系被告梁伟甫一人开办的独资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签订的《砖坯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威宏建材公司提供运输砖坯服务,但被告威宏建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立即支付运输费及利息,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运输费应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提供了三份收款凭证佐证双方之间的运输费合计2216328.40元,原告在诉讼中确认于2015年5月20日收取款项186765.07元,于2015年7月收取款项216220.75元;但根据2014年10月4日收款凭证的内容,除了2015年5月20日收取186765.07元外,还记载了于2015年5月20日收取了13234.93元,原告在诉讼中虽否认收取了该款项,但确认上述字眼是原告添加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还收取了被告威宏建材公司款项13234.93元,即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运输费为1800107.65元(2216328.40元-186765.07元-13234.93元-216220.7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结合涉案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威宏建材公司最后一笔运输费对账后,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应当开具两个月的支票,而双方最后一次的对账日为2014年12月7日,故被告威宏建材公司应当开具付款日为2015年2月7日的支票,故利息应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梁伟甫对被告威宏建材公司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系被告梁伟甫一人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伟甫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诉请被告梁伟甫对被告威宏建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南海迅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800107.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0107.65元运输费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伟甫对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迅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31.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梁伟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