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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执复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千东宇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千东宇,姜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复14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千东宇,男,朝鲜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姜春华,女,汉族,1958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姜春华与被执行人千东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千东宇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辽01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春华与被执行人千东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千东宇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2009年1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的(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千东宇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建筑面积86.56平方米房产具有使用权。并且,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确认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归姜春华,因此本案执行根据缺乏执行名义,也改变了生效判决判项内容,超出了既判决力的主客观范围,至今(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未被撤销。对于姜春华提交的材料,我方认为首先契证来源不合法,姜春华没有购房发票如何能办理契证。而且,在法院查封后办理契证应属无效,房证来源不合法。姜春华称是交钱购买的房证,但档案记载房证是基于法律文书确权得到的,应为无效,法院不应该执行因无效房证骗来的判决。涉案房产与姜春华无关,应恢复对千东宇房产的执行,我方提供的新证足以推翻姜春华的判决。另,姜春华据以申请执行的(2015)民二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不能发生裁处执行异议的效力,不应强制执行。作为商品房买方,姜春华至今未得到卖方交付的房屋,依法并未获得所有权,所持权证依规定可以注销。异议人千东宇2009年接开发商交付钥匙合法进住,本案纠纷应在纠正原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得到合法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动迁户有优先权,优先于买方、施工方和欠债方,我方有(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1392号胜诉判决,应视为开发商履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停止对千东宇所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停止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建筑面积86.56平方米房产的强制执行,确认千东宇具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依法维护动迁户的合法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姜春华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申请执行人有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申请执行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依据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的是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有证、契证及税收完税证、且有执行法院(2010)沈和执异字第1042-1号执行裁定书、(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再审申请的(2014)辽申一民申字第242号民事裁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再审申请的(2016)辽01民申60号民事裁定,执行法院审监庭驳回异议人再审申请的(2016)辽0102民申2号民事裁定、情况说明、专用收款收据以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千东宇在诉讼阶段没有提供证据,上述民事判决及裁定合计8份,都是异议人千东宇败诉,立法逻辑、结果全部一致。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是客观、公正、合法、合理的判决,可以证明申请执行人是唯一对执行标的有主张权利的人,强制执行涉案房产正确合法;异议人很清楚,提出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没有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本案的法律程序已经穷尽,异议人之所以异议的目的就是恶意申诉。加大执行成本,影响执行效率,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异议人除承担败诉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妨害执行的其他法律责任。执行法院查明,2009年1月4日,执行法院出具(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省房屋开发服务公司为原告千东宇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62号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4.13平方米的单室使用权房屋一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辽宁省房屋开发服务公司不服上诉,2009年4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12日,执行法院出具(2010)沈和执异字第104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案外人姜春华异议理由成立,停止对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号房屋的执行”。2014年9月9日,执行法院出具(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辽宁省房屋开发服务公司协助原告姜春华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房屋的所有权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2014年2月2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申一民申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千东宇的再审申请。2015年10月13日,执行法院出具(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601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千东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房屋(建筑面积为85.56平方米)恢复至毛坯状态交交予原告姜春华;二、被告千东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春华物业费(2010年、2014年、2015年)合计为2,025元;三、被告千东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春华损失88,79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千东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执行法院出具(2016)辽0102执335号公告,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姜春华与被执行人千东宇物权保护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千东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房屋(建筑面积86.56平方米)恢复至毛坯状态并交予原告姜春华。上述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千东宇在2016年2月19日前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房屋(建筑面积86.56平方米)恢复至毛坯状态并交予原告姜春华,如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扣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736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建筑面积86.56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姜春华。案件审查中,异议人千东宇为证明其主张,除法院查明事实外,还提交以下证据:一、千东宇签字照片复印件,证明千东宇委托千春花的事实;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姜春华2006年1月20日根本没有备案,出具伪证;三、司法协助查询结果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该通知单来自沈阳市房产局,上面清楚写明沈阳市X街X号X,刚开始是X号X,与X号X是同一地址;四、协查单、房产登记受理凭证、(2015)沈和执字第00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06年11月21日一次性交款21.60万,并当日交款备案、购买此房。但房产局调档协查单写无购买人,确权并非花钱购买,涉嫌出具伪证。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姜春华与被执行人千东宇之间的物权保护纠纷经生效判决确认,千东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房产恢复至毛坯状态并交予姜春华。执行过程中,千东宇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判决并未确认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归姜春华,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措施。经审查,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736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姜春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姜春华作为所有权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千东宇应按照(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履行。故本院对于千东宇主张房证系基于法律文书确权所得,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因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并驳回其确认涉案房屋使用权归其所有的异议请求。关于异议人于2017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中提出姜春华据以申请执行的(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601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执行法院认为该主张系异议人针对原判决内容提出,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该项主张因不属于裁决审查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千东宇的异议。千东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辽01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二、由申请执行人姜春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复议申请人千东宇于1993年因动迁回迁而取得诉争房屋安置权,辽宁省房屋开发服务公司应当给复议申请人安置由其开发的“擎天华庭”小区房屋,经过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诉争房屋在2009年12月属于无人购买状态,没有备案登记。次日进行查封。2010年1月20日提交仿造的写有同意办理备案登记的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因为之前法院在房产局调档根本没有相关记载也无备案登记,所以以上都是伪造的。而且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复议申请人自2006年居住至今。辽宁省房屋开发服务公司为了躲避应向复议申请人履行的安置义务,与本案申请人执行人恶意串通将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虚假买卖。理由是,辽宁省房屋开发服务公司明知应当给复议申请人安置房屋,却在法院作出(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1392号判决后将唯一符合条件的房屋恶意出售给本案申请执行人,而且本案申请执行人在签订购买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并没有前往诉争房屋了解看房,不符合购房常理,属于与辽宁省房屋开发服务公司恶意串通行为。而且直至今日已经8年之久从未来过诉争房屋,哪有买房不去看房,买了房允许别人住8年之久的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是虚假的。另外,通过法院调取证据显示,2015年5月29日房产局显示诉争房屋无人购买状态。即便是之前有同意办理登记字样,也属于公示目的,并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不能对抗复议申请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和平区法院的判决。因此,辽宁省房屋开发服务公司与本案申请执行人之间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辽宁省房屋开发服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复议申请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相关规定,2015年房产局所谓同意备案登记只是一种公示作用,并不起到确定产权登记权属的作用。和平区法院在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交付房款,没有实际占有,没有备案登记,没有真正购房的情况下,错误判决申请人腾出房屋是违法也是侵害复议申请人利益的。复议申请人准备另案起诉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辽宁省房屋开发服务公司确认他们之间关于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且复议申请人现在沈河法院行政诉讼撤销房产局的备案登记一案正在审查。复议申请人在和平区法院诉撤销和平区法院(2010)沈和执异字1042-1号执行裁定书一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两个案子审查结果也对本案是否能够继续执行有影响。故而,为了避免将来对复议申请人利益产生损害,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辽01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由申请执行人姜春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判令复议申请人千东宇向申请执行人姜春华交还上述房屋,即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房屋(建筑面积86.56平方米)是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标的物。执行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责令复议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恢复至毛坯状态并交予申请执行人姜春华,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在异议复议程序中所主张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取得合法与否、备案登记有效与否、涉案房屋买卖真实与否、系列诉讼判决正确与否等问题,其异议理由指向(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601号民事判决书,目的是阻止执行依据确认的返还房屋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与本案相关的另案正在诉讼中,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案的审查并不影响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故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千东宇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辽01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