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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叶运华与曾良福、谢会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运华,曾良福,谢会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562号原告叶运华,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传华,宁都县同心法律事务所,特别代理。被告曾良福,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谢会昌,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叶运华诉被告曾良福、谢会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良福、谢会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称其在广东深圳办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曾良福亲笔出具的借据一张,1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两被告,两被告只付清原告至2015年5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既不还本也未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委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曾良福、谢会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运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签订的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查:2014年11月12日,被告曾良福、谢会昌因广东深圳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叶运华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被告曾良福、谢会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被告谢会昌账户,被告借款后,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运华与被告曾良福、谢会昌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自动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良福、谢会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叶运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