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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潘太均与闫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太均,闫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潘太均,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闫强,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再审申请人潘太均因与被申请人闫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潘太均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定性不准,漏列诉讼主体,审判程序违法。其与杨柏乡仙人嵌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实际上建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应付款项实质为购房款,而其向被申请人闫强书立欠据的前置条件为“将欠村委会的购房款转换为村委会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由此,本案应定性为“债权债务”的转移。而在“债”形成的因果关系及债权债务转移的合法性上,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原判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8900元于法无据,于理不符。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判对村委会的建设工程有无相关的征地审批和建房手续及该建筑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未作出认定;更未审查被申请人闫强是否符合建筑工程主体资格。同时,对被申请人闫强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无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只”字未提。依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与村委会所签订的《新村住宅统管代建委托合同》实为《购房合同》,因村委会无相关的征地审批和建房手续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再审申请人应将所购之房返还案外人村委会,村委会依法返还再审申请人之购房款,并由过错方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同时,既然原判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判处,依据《建筑法》第61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申请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书的证据,而原审仅以通江县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为定案依据作出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严重混淆了房屋现行结构状态安全鉴定与房屋质量合格鉴定两个不同的鉴定概念。请求:1.撤销(2015)通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裁定驳回原告闫强之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原审、再审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村委会、闫强与潘太均在房屋修建结束后,三方进行结算及交付房屋,并协商一致由潘太均直接将下欠村委会的建房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闫强,三方分别履行相关财务手续,即闫强向村委会书立收据,村委会向潘太均书立收据,潘太均向闫强书立欠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再审申请人潘太均有义务按照欠据内容履行支付义务。三方结算并书立欠据的行为虽然为债权债务转移行为,但再审申请人潘太均与被申请人闫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前置条件及基础法律行为为建筑房屋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村委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与否应由其自行申请或者法院审查后进行通知,因此一审未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潘太均与村委会签订的《新村住宅统管代建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村委会是根据“中共通江县委办公室通委办(2012)33号”文件精神进行新村住宅统筹代建,应属合法有效,潘太均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闫强与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因闫强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村委会与闫强、潘太均在房屋修建结束后三方进行财务结算并交付房屋的行为应视为房屋已经承建结束并已验收完毕,因此,村委会有义务就实际的建房款进行支付。而三方结算并履行财务手续的行为应视为村委会与闫强已就实际应付工程款达成了合意。虽然村委会与闫强之间的房屋承建合同无效,但是村委会与闫强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并不因承建合同的无效而予以消灭。潘太均向闫强书立欠据后,按照欠据约定自愿向闫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知,三方进行结算并将下欠工程款进行转移的事实客观真实且属自愿,因此,潘太均有义务按照欠条的约定将所欠的工程款支付给闫强。潘太均主张房屋的质量不符合规定,但是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已告知其是否申请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且未提供证明该房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所称的房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对其房屋不能停车的问题,应属房屋设计的问题,因在签订《新村住宅通管代建委托合同》时,村委会已将设计方案告知了潘太均,潘太均在知情的情况下亦委托张学军进行了签订,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潘太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潘太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肖 强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