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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鲍刚与曹海霖、福建省稳盈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刚,曹海霖,福建省稳盈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875号原告:鲍刚,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曹海霖,男,198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福建省稳盈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金碧花园六区第5幢1层039号040号房,注册号:350821100035953。代表人:曹海霖,该公司出资人。原告鲍刚与被告福建省稳盈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盈贷公司)、曹海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刚及被告稳盈贷公司、曹海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稳盈贷公司及曹海霖归还到期借款95,510.1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曹海霖通过其开设的网货平台(网站名:稳盈贷,网址:××(?http:?/??/?××?))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分8笔借到鲍刚现金总计143,000元,每笔借款期限为1个月或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这几笔借款应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分别到期。但曹海霖到期后均未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借款本金95,510.12元。稳盈贷公司及曹海霖共同辩称:1.鲍刚所陈述说有八笔借款,实际上只有七笔借款共计113,000元。2.从2015年6月份开始就有还款,款已还清。3.公司只是提供信息服务的平台,我们不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鲍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稳盈贷公司是曹海霖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经营范围是对金融业的投资及资产管理等。公司网络首页的投资保障有“VIP保本保息”,保障模式有“平台垫付”字样。该公司的业务操作流程如下:投资人需在稳盈贷公司网站上注册一个用户名,注册后上传身份证实名认证,通过后绑定本人用于提现的银行卡号。随后给账户充值。充值就是给曹海霖提供的银行卡号汇款,同时在网站线下充值页面提交与转账金额相同的充值申请。曹海霖查收汇款后会给投资人账户可用金额里充一笔与转账金额相等的可用金额。这个可用金额不光来自于充值也可以来自于之前投标到期的回款。账户有了可用金额,投资人就可以选择曹海霖在网站上发布的借款标投标。曹海霖以发布借款标的形式向投资人借款,这个借款标里包含的信息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了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曹海霖会在借款详情里上传该借款人与曹海霖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借款人质押车辆的实物照片、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资料,还配有借款人借款详情的文字介绍。投资人觉得这个借款人可以出借,就投这个标,标满后,曹海霖会把款打给借款人,并上传打款凭证,至此出借流程结束。借款人与曹海霖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曹海霖向投资人支付月标(按月计息)月利率1.5%,天标另行约定。这时在投资人账户“回收中的普通标”页面就会出现刚才投的这笔借款。点击协议链接还能下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以投标人为甲方即出借人,借款人为乙方,稳盈贷公司为丙方,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按约向乙方支付借款,乙方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委托丙方代收代付借款本息、催要借款,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管理费用,每一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借款均是相互独立的,一旦乙方未归还借款本息,任何一甲方有权单独对该甲方未收回的借款本息向乙方追索或者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曹海霖需先在系统操作该笔借款的回款,该笔借款会从“回收中的普通标”中消失进入“已回收的普通标”,然后系统会自动为每位投了这笔借款的投资人账户根据投标金额到期应得利息分配回款金额。投资人的账户收到回款有了可用金额后就可以选择提现,或者不提现继续投标。投资人提交提现申请后,由曹海霖将申请提现金额相同的实际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投资人在稳盈贷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同时在系统里操作提现完成,那么在提现记录里那笔提现申请的状态就从“审核中”变成“提现成功”;如果曹海霖不给投资人提现,就会在系统里操作拒绝提现,那么这笔提现状态就会变成“提现失败”;如果既未提现也未拒绝,该笔提现状态就一直是“审核中”。2014年10月,鲍刚在稳盈贷网页注册了用户名为houdiniwyd的账号,并按上述操作程序投资了二十多笔。其中,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鲍刚投了以下项目:2015年5月31日,注册名“雨滴”(以下借款人名均为稳盈贷注册名)的借款人25,000元(期限2个月,年化利率18%)、“爱屋”25,000元,(期限3个月,年化利率18%);2015年6月24日,“yyh123”10,000元(期限1个月,年化利率18%);2015年6月26日,“ee”13,600元(期限1个月,年化利率18%);2015年6月30日,“明涛”20,000元(期限1个月,年化利率18%);2015年7月20日,投资了“房屋抵押一个月”20,000元(期限29天,年化利率0.01%)。以上合计投资金额为11,3000元。上述事实,有鲍刚提供的稳盈贷公司网页截屏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执为:一、曹海霖有否收到鲍刚2015年6月11日投资“小仙仙”(林金荣)30,000元。鲍刚为证明其已投资该标并已向曹海霖支付了30,00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1份,其上载明,2015年6月11日,鲍刚分两次转入曹海霖账户共30,000元。2.稳盈贷公司网页截屏,houdiniwyd账号投资管理页及投资流水中载明2015年6月11日,houdiniwyd账号投资了“小仙仙”30,000元,期限为1个月,年化利率为18%,到期本息为30,450元;2015年7月12日,投资收到还款30,450元,账号可用资金为30,450元;2015年7月16日申请提现,2015年7月20日显示提现失败。3.鲍刚与曹海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双方就本笔投资进行过交流。曹海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账户上没有该笔纪录,曹海霖为此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该清单第95页载明2015年6月11日曹海霖账户收到鲍刚分两次转入的共30,000元。二、鲍刚及曹海霖共同认定的113,000元及鲍刚向“小仙仙”投资的30,000元有否还清。鲍刚自认收到曹海霖以下还款:2015年12月25日18,000元,2016年1月23日10,000元,2016年5月20日10,000元,2016年5月27日5,000元,2016年6月30日1,000元,2016年7月15日2,000元,2016年8月4日1,500元,2016年6月29日20,000元;同时,曹海霖未支付7月份的利息,但已付8、9、10三个月的利息。曹海霖主张上述113,000元已还清,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17日向支付鲍刚21笔合计金额为105,518元,2015年12月25日再次支付了18,000元。鲍刚认为,通过资金历史明细可以清楚的看到2015年6月8日至8月17日之间所有大额资金的提现都来自于某个到期标的回款或者是该日充值没有投标后的的提现,某个到期标的回款在资金历史明细里“类型”这列写的是“投资收到还款”。就说明这些标已经回款,从“回收中的普通标”转入“己回收的普通标”的状态,然后客户的账户才能出现回款金额,客户才能提现。其余小额回款是收到的利息。而我起诉的这8笔借款,有7笔至今都没有操作到期回款。已经回款的3009号标30,000元至今都不给提现通过。显然6月8日到8月8日之间的提现都不是来自于这7笔标的回款,而是5月31日1之前更早的时候投的标的回款。其中,㈠8月8日提现20,484元是已经回款的3028号标的回款。在资金明细第8页可以看到当日回款20,300元+逾期利息184元。㈡7月21日提现5,088.16元。来自7月20日投资收到还款4060元加账户剩余可提现31,028.16元-30,000元(3009号标不给提现的30,000元回款)=1,028.16元的提现,资金明细第10页可见。㈢7月20日提现21,000元来自7月20日回款20,300元加3018号天标回款20,000.16元和利息的回款中只给我提走的21,000元。剩余20,000元曹海霖强制我续投,资金明细第11、12页可见。㈣7月8日提现20,300元是6月8日投标的3004号标的回款,资金明细第13页可以看到。㈤7月3日提现30,450元是3笔到期回款的总和,这3笔是10,150元、9,135元、11,165元,?在资金明细第14页可以看到,这3个标都按给足一个月利息,金额也与起诉标不符,显然并非我起诉的8个标的还款。㈥6月17日的6,090元提现来自于5月17日的投标6,000元的回款。资金明细23页可以看到。而我起诉的借款里没有一笔是6,000元,显然并非我起诉的8个标的还款。㈦6月12日提现的38,737.89元来自2985号天标的3笔回款资金,分别是4,000.03元、20,000.16元、13,900.11元外加利息。资金明细第24页可见。㈧6月10日提现的20,370元来自6月10日回款的20,300元加账户70元未提走余额。资金明细第26页可以看到。㈨6月9日提现10,000元,来自6月9日上午10:27充值10,000元后,一整天没有投标成功下午18:32的提现。资金明细第27页可以看到。(十)6月8日提现11,350元来自6月8日回款7笔借款回款的总和31,350元减去投标20,000元剩余的11,350元,资金明细第29页可以看到。针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曹海霖有否收到鲍刚2015年6月11日投资“小仙仙”30,000元问题。银行交易流水及稳盈贷公司网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足以证明鲍刚于2015年6月11日向曹海霖账户转入了30,000元并用该款向“小仙仙”投资了30,000元。曹海霖所作未收到该30,000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鲍刚及曹海霖共同认定的113,000元及鲍刚向“小仙仙”投资的30,000元有否还清问题。鲍刚对2015年6月8日至8月17日收到曹海霖款项,认为系起诉之外的投标回款及利息的陈述,均有相应的交易流水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曹海霖所作已归还借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鲍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为总金额143,000元-已归还67,500元=75,500元。本院认为,鲍刚与曹海霖间基于网络信息平台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定义要求,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曹海霖所作其仅提供服务平台,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首先,借款人是按其借款总额向曹海霖出具借条,而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其次,稳盈贷网站披露借款人的相关信息,仅是提供给投资人的投资参考,投资人未与借款人直接接触,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最后,稳盈贷网页上对投资人的投资保障公开承诺“平台垫付”,实际操作中也是由曹海霖直接向投资人还款。所以,曹海霖所作其仅是服务平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质上就是高利转贷的经营行为,应当向投资人承担还款责任。曹海霖未依约如期向鲍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鲍刚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天标利息问题,当事人双方未有一致意见且均未提供具体利率的依据,本院酌定按月标的年利率18%计算。鲍刚的利息计算存在计算复利,本院予以重新确定。一般而言,民间借贷大多为次月付上月欠息,所以,鲍刚所作2015年7月未付息,仅支付了8、9、10三个月利息的表述不当,应为已付7、8、9三个月利息,10月1日始未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采用分段计算结果为17,829.34元。因稳盈贷公司为曹海霖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其网页作出了平台垫付的承诺,鲍刚要求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海霖、福建省稳盈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鲍刚偿付尚欠的借款75,500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17,829.34元,2016年8月5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额75,500元的年利率18%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计1,148元,由鲍刚负担148元,曹海霖、福建省稳盈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