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军明与张志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明,张志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824号原告张军明,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张志峰,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张军明与被告张志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做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02631号判决,原告张军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豫13民终173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明、被告张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9年,大张庄村实行土地大包干,也就是谁买谁种,原告出资购买4.1亩土地(其中水田1.9亩,旱地2.2亩)。2000年秋收后,原告妻子在深圳突发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去深圳照顾妻子。2001年7月原告回来时,发现1.9亩秧田被被告抢种,原告遂去找队长张某1和村主任张某4协调解决,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亩水田,并退还原告粮食补贴款19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1998年承包土地4.72亩。但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承包合同上;(2)证人张某1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及证人张某2、张某3出庭作证,以证明1999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重新发包土地原告承包土地的情况,本案争议的土地由原告通过竞买承包;(3)大张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经乡、村协调多年未得到解决。被告辩称,1999年大包干重新发包,就像是拍卖,谁买地谁种,不缴费地就收回,不是按人头分的。争议的地1999年是原告竞买的,但原告2000年外出将地荒了,2001年夏季组长找到被告,将地交给被告耕种,由被告缴纳该地的承包费。2005年后,国家不叫农民交税了,承包费也不收了,2008年原告才向被告要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退还土地。被告提供了大张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张某4出庭作证,以证明大张庄1999年大包干是先缴费再种地,不缴费不得种地及被告取得争议之地的过程。经审理查明,1998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政策,原、被告所在的大张庄6组对农户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并发放了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因税费难以收缴,大张庄6组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农民承包的土地收回,并以拍卖的方式重新发包,原告张军明通过竞买得以承包本案争议的1.9亩水田。2000年秋收后,原告因妻子受伤去深圳照顾妻子,本案争议的1.9亩水田原告未予耕种。2001年夏,原、被告所在的大张庄6组组长将该1.9亩水田交给被告张志峰耕种,由被告缴纳相关税费。2005年国家免收农业税后,大张庄6组亦不再收取土地承包费。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承包的1.9亩水田,并退还1900元种粮补贴款,审理中原告放弃退还1900元种粮补贴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均不在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1999年因税费难以收缴,大张庄6组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农民承包的土地收回,并以拍卖的方式重新发包,原告张军明通过竞买得以承包本案争议的1.9亩水田,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应予得到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退还1900元种粮补贴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001年夏大张庄6组组长又将该1.9亩水田交给被告耕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权,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原告张军明承包地水田1.9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启超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