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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褚宏亮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宏亮,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486号原告褚宏亮,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侯丽,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柳条寨镇。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国,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褚宏亮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宏亮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并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45,1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发证机关,并且逾期办证也不是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同意由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争议房屋已于2016年3月22日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总价款362,989元。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62,989元。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另查明,本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经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至2014年4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沈阳市房产网楼盘产权信息查询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涉案房屋直至2016年3月22日才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原告请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22日才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应该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已超过两年,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之前的两年,即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褚宏亮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宏亮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362,98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三、驳回原告褚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宫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