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树荣与赵三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荣,赵三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07号原告:赵树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赵三喜,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赵树荣与被告赵三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荣,被告赵三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00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合伙炼焦炭,在2010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25.6万元,有原、被告签字的结算单和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此款在结算后被告给付了195920元,剩余6008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三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起诉乌审旗恒源化工厂,首先,原告提出的46万的账面金额不确定,因为当时被告在恒源化工厂兼任总工、厂长,被告的工资都包括在此账面金额中,账面的资金往来都能体现;其次,原告提出的证明,只是证明恒源欠原、被告的钱,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的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要证明赵三喜欠被告的钱的事实。被告赵三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不认可。证据2,2010年4月10日的证明一份,要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赵三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与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07年起合伙做生意,并于2010年4月10日终止了合伙关系,由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经庭审查明,确认原告已拿款195920元,被告已拿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支付工人工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60000余元,故该费用应从双方合伙账目中扣除,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进行核算,原告应得款项为220252元,被告应得款项为175668元,故被告应将其多得款项24332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宜及起始、终止时间均一致认可,故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欠款60080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原、被告的账目已核对清楚,结算单中的460000元应为最终结算金额,原告已拿款195920元,被告已拿款200000元,被告虽抗辩其实际只拿款100000元,另外100000元给了恒源化工的法人,但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结算单核算(即按结算单中载明的原告应得款项255900元与被告应得款项204100元的比例计算),最终确定原告应得款项为220252元,被告应得款项为175668元,因此被告应将其多得款项24332元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超出24332元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树荣24332元;二、驳回原告赵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赵树荣负担447元,由被告赵三喜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