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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0年12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4月12日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秦满、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渝xxxx**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长寿区xx正街行驶,途经重庆市长寿xx学校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之后,公安民警将罗某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9mg/100ml。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记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周某、傅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且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