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和圩乡某某村第5组、大和圩乡某某村第6组与大和圩乡某某村村委会、第三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和圩乡某某村第5组,大和圩乡某某村第6组,大和圩乡某某村村委会,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81民初2703号原告:大和圩乡某某村第5组。诉讼代表人:邓承龙,男,1957年6月16生。诉讼代表人:邓承凤,男,1962年6月6生。原告:大和圩乡某某村第6组(原大和圩乡新华村第6组)。诉讼代表人:邓金乃,男,1963年10月6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孚寿,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和圩乡某某村村委会。负责人:刘仁静,该村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原告大和圩乡某某村第5组(以下简称荣华村5组)、大和圩乡某某村第6组(以下简称荣华村6组)与大和圩乡某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荣华村委会)、第三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邓承龙、邓承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孚寿、被告荣华村委会负责人刘仁静、第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华村5、6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10月签订的《新华村小二型水库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第三人向被告退还非法占用水库;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大和圩乡小二型水库(原邓家水库)位于新华村5、6组地域。1959年-1974年一直属于原告小组所有。1974年收归村集体所有。被告在未召开村两委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将水库的经营权发包给时任新华村村主任的第三人刘某某,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3年-2028年,承包款每年380元。耒阳市水利局每年支付给第三人刘某某1600多元的管理费。原告认为,本合同是第三人以担任被告村主任职务期间,恶意串通时任村支书等人,在未召开村两委会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进行公示,违法村民民主议定原则的情况下签订的,损害了村民的集体利益。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依法判令如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荣华村5、6组对请求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具有诉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中,涉案的水库属于被告荣华村委会集体所有,涉及该水库的承包、管理的事项属于该村民集体利益的范畴,应由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按照村民组织的议事规则,应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决定。原告荣华村5、6组诉讼水库的承包涉及了本集体利益事项,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召开荣华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所形成的决议才能代表集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原告未经荣华村全体村民大会形成决议,以荣华村5、6组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不具有诉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和圩乡荣华村5组、大和圩乡荣华村6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玮审 判 员 XX永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