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720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某某因购买三轮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2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书写为“月利息0.2元”即月利率为20%,而原告自认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认为书写有误,原告陈述符合生活常识及当地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某某因购买三轮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述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00元,经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利率,故本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800元,共计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