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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冷梅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冷梅建材经营部,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277号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冷梅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经营者:冷永梅,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301号,注册号500107000010434。法定代表人:廖兴高。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冷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冷梅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梅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高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梅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210元及违约金(以113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于2014年6月7日至6月30日期间向被告承建的万盛天籁谷工地供应325#水泥,被告每月向原告结账,如违约被告每日按欠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籁谷项目部对帐后,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1321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请如上。被告平高实业公司未提出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为供方、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的南门村林口组(天籁谷)交货南特水泥325#,单价300元/吨,付款方式每月30日结清,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水泥款,属被告违约,被告在双方签订基价上增加3元/吨支付原告,并支付给原告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经原告的经营者冷永梅签字并盖原告公章确认,但需方仅有XX签署的“平高公司.XX.2013.6.8”。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12月陈勇、唐友多次在收货人处签字收到水泥。2016年8月25日陈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冷梅建材经营部水泥款共计113210元,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天籁谷项目部;欠款人陈勇,本人为天籁谷项目材料员。同时查明,被告在其与龚义芳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理由中称陈勇系平高公司天籁谷项目部的经办人,且经该案的(2016)渝05民终5339号终审判决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同时如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不能支持违约金,即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水泥购销合同》中需方仅有XX签字,无被告公司公章,且无证据证实XX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该合同对原、被告不产生约束力。陈勇系平高公司天籁谷项目部的经办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陈勇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应由平高公司天籁谷项目部承担相应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平高公司天籁谷项目部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冷梅建材经营部货款1132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3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大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