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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仲会召、范凤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凤山,仲会召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凤山,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纪修胜、王向阳,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仲会召,男,1963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会召、范凤山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苏1302刑初8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凤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凤山及其辩护人纪修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仲会召从他人手中购买“美国二号”制剂、“闻到死”饵料,在沭阳县沭城镇“嘉年华”饭店东侧公共厕所旁摆摊用作鼠药销售。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范凤山从被告人仲会召处购得“美国二号”制剂20瓶计180余克、“闻到死”饵料80袋计1000余克。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范凤山在沭阳县七雄街道官田街摆摊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摊点上查获“美国二号”制剂14瓶计130余克、“闻到死”55袋计800余克。后被告人范凤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仲会召,并从仲会召摊点处扣押“闻到死”饵料15袋计220余克。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闻到死”、“美国二号”均检出氟乙酰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记帐单,证人李某、朱某、戴某证言,被告人仲会召、范凤山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仲会召、范凤山非法买卖国家禁用的剧毒化学品氟乙酰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告人仲会召、范凤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凤山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被告人仲会召、范凤山从轻处罚。被告人仲会召、范凤山为维持生计销售涉案危险物质,尚未发现严重后果,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仲会召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范凤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没收所扣押的“闻到死”70袋、“美国二号”14瓶。上诉人范凤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范凤山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范凤山的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补充出具的关于上诉人范凤山归案情况的说明,并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范凤山与原审被告人仲会召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根据上诉人范凤山归案情况的说明,可以认定上诉人范凤山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上诉人范凤山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范凤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初,上诉人范凤山在沭阳县沭城镇“嘉年华”饭店东侧从原审被告人仲会召处购得含有氟乙酰胺成分的“美国二号”制剂20瓶计180余克、“闻到死”饵料80袋计1000余克,而后在沭阳县七雄街道官田街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摊点扣押“美国二号”制剂14瓶计130余克、“闻到死”55袋计800余克以及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范凤山协助下抓获原审被告人仲会召,并从仲会召摊点扣押“闻到死”饵料15袋计220余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范凤山在其犯罪事实被发觉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二审中补充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范凤山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凤山、原审被告人仲会召非法买卖国家禁用的剧毒化学品氟乙酰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上诉人范凤山在其犯罪事实被发觉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范凤山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范凤山为维持生计销售涉案危险物质,尚未发现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范凤山、原审被告人仲会召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证实上诉人范凤山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综合考虑本案其他量刑情节,以及对上诉人范凤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上诉人范凤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刑初8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仲会召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范凤山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二、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刑初8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范凤山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范凤山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莉审 判 员  戴建军审 判 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沈 阳书 记 员  蒋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