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阆中宏威建材有限公司与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治富、四川省阆中盛达经贸连锁有限公司、张兴全、田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阆中宏威建材有限公司,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治富,四川省阆中盛达经贸连锁有限公司,张兴全,田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阆中宏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长青,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雪梅,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治富,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盛达经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牛小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全,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益,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上诉人阆中宏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建设公司)、马治富、四川省阆中盛达经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长青、被上诉人三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治富、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威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至2014年,三鼎建设公司承建阆中市彭城镇“彭乡名都”商品房工程项目,2013年12月25日,马治富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同宏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宏威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三鼎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8月,双方经结算,三鼎建设公司共欠货款78万元,并向宏威公司书立欠条一份。事后宏威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决:1.三鼎建设公司、马治富立即支付货物欠款78万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钢材均价3583元/天计付违约金,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鼎建设公司、马治富负担。三鼎建设公司原审辩称,1.三鼎建设公司与本案宏威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同时也与马治富没有合同关系,马治富并非“彭乡名都”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彭乡名都”工程所用土地于2014年1月才取得土地使用权,马治富与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于2014年2月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而宏威公司与马治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份。故该合同真实性存疑。请求驳回宏威公司对三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马治富原审辩称,1、“彭乡名都”工程是其私人承建属实,与宏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也是事实;2、欠宏威公司的货款属实,但是他目前经济确实比较困难,也在努力想办法支付;3、他现在已申请退出该工程,与开发商即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还没有办理最后的结算,请宏威公司宽限付款时日。盛达公司原审未作答辩。张兴全原审辩称,与三鼎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建设方是按时向马治富拨付了工程款的。田益原审辩称,他对马治富与宏威公司签订合同一事不知情,也不清楚该工程是否用了宏威公司的钢材。原审查明,盛达公司、张兴全系“彭乡名都”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人,并与田益以阆中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彭乡名都”工程共同全额投资开发,同时以三鼎建设公司的名义对该项目进行全额投资修建。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与三鼎开发公司、三鼎建设公司均系挂靠关系,在“彭乡名都”项目工程中,三鼎建设公司仅负责技术人员的安排及施工事宜,工程所需资金全部由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负责。2014年2月28日,马治富与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彭乡名都”工程交由马治富修建,马治富系“彭乡名都”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建人。2013年12月25日,马治富(乙方)以三鼎建设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与宏威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工程项目钢材总计用量1000吨(以实际用量为准),指定乙方为唯一供应商;2.付款方式:以第一次定货开始满30天内结算支付,后续供货以此类推;3.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钢材款,逾期应按3‰吨·天向乙方支付违约责任金(诉讼期间违约金连续计算)。合同签订后,宏威公司随即按约向马治富承建的“彭乡名都”项目工程提供钢材。2014年8月,宏威公司与马治富就钢材货款进行了结算,马治富并于同月14日向宏威公司书立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阆中三鼎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及修建彭城镇彭乡名都小区,在陈平处购买钢材结算欠下78万,大写:柒拾捌万元。欠款:阆中三鼎建筑有限公司彭乡名都项目部负责人马治富。还款日期2015年8月30日”。庭审中,三鼎建设公司主张马治富虽是该工程实际承建人,但并不是公司指派的该项目部负责人。马治富称书立该欠条时是宏威公司要求其以三鼎建设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书写的。关于《钢材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马治富解释违约责任条款“3‰吨·天”意思即是每天按应付货款的3‰计算资金利息,宏威公司主张按所提供钢材型号及价格计算出的均价3583元/天确定违约责任。同时查明,盛达公司、张兴全于2014年1月取得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5月26日取得“彭乡名都”商住小区(彭城商贸中心)1-4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庭审中,马治富称自2012年起就与盛达公司、张兴权洽谈该项目,实际开工时间是2013年12月,按惯例开工前即要定下工程所需钢材。而该工程的相关建设手续都是之后在办理好的,所以与宏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以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前。原审认为,宏威公司与马治富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马治富系“彭乡名都”项目工程实际承建人,并认可宏威公司按约定向其所建工程提供了钢材,马治富对2014年8月14日向宏威公司书立的结算金额为780,000元的欠条真实性亦无异议,故马治富应承担向宏威公司支付钢材款780,000元的民事责任。宏威公司主张马治富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钢材均价3583元/天计付违约金,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钢材款,逾期应按3‰吨·天向乙方支付违约责任金(诉讼期间违约金连续计算)”的约定,宏威公司未提供3‰吨·天的具体数据及相关证据,双方亦对该条款解释不一致,故宏威公司主张按钢材均价3583元/天计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双方书立欠条之日即结算之日为2014年8月14日,宏威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马治富辩解其所书立欠条金额中已经计算了资金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关于宏威公司主张三鼎建设公司对该笔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鼎建设公司、张兴全、田益均辩解宏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彭乡名都”项目工程提供钢材的事实,对宏威公司与马治富是否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存疑,故不应当对该笔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宏威公司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彭乡名都”项目工程提供钢材,故对三鼎建设公司、张兴全、田益的辩解予以采纳,三鼎建设公司、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对该笔钢材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马治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宏威公司钢材款78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宏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马治富负担。宏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该公司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盛达公司、张兴全系“彭乡名都”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人,并与田益以阆中市三鼎开发公司名义对“彭乡名都”工程共同全额投资开发,同时以三鼎建设公司名义对该项目进行全额投资修建,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与三鼎开发公司、三鼎建设公司均系挂靠关系,三鼎建设公司对该项目仅负责技术人员的安排及施工事宜。2014年2月28日,马治富与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3年12月25日,马治富以三鼎建司委托代表人身份同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三鼎开发公司、盛达公司、张兴全为“彭乡名都”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人,共同投资开发该工程项目,田益后参与投资,并以三鼎开发公司名义将该工程项目实际发包给三鼎建设公司承建,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三鼎建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平作为承建单位在备案合同上签章,马治富作为承建单位三鼎建设公司授权代表在备案合同上签名。2013年12月25日,马治富以三鼎建设公司名义同宏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宏威公司按约向该工地提供了钢材,相关工作人员签具了收货清单。2014年8月14日,马治富即以三鼎建设公司名义同宏威公司办理了结算并出具了欠钢材款78万元的“欠条”一份。此事实有“彭乡名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阆中市招投标站登记备案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三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变更诉前财产保全标的物申请书”及派驻的该工程项目工作人员证词等证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依法审查采纳双方提供的证据,以三鼎建设公司提交的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的马治富与张兴全、田益、盛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脱离了案件的客观事实;纵容了上列四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故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审查证据时,将非法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将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排除。一审庭审中,宏威公司为了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使用宏威公司钢材的本案工程项目“彭乡名都”,在阆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不依法确认且不说明理由,而是执意的将马治富与张兴全、田益、盛达公司私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变相支持了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个人承建工程项目,否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法监管行为及执法效力,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中,三鼎建设公司申请追加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供了马治富与该三方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的合同,意在推卸自己不付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该四人与三鼎开发公司、三鼎建设公司均系挂靠关系。但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三人亦仅是投资人即开发商而非施工方。宏威公司系将钢材出售给施工单位,而本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根据备案合同、施工许可证证明及三鼎建设公司自认,施工单位系三鼎建设公司。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马治富与三鼎建设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马治富在购买钢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且钢材结算凭证和相应工作人员证实钢材实际供应案涉工程工地,三鼎建设公司依法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鼎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宏威公司与马治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而案涉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为2014年1月,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宏威公司与马治富签订买卖合同时,建设项目不存在,更未施工,不可能存在三鼎建设公司授权马治富与宏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宏威公司仅凭买卖合同和与马治富的结算凭证就认为销售的钢材用于案涉项目,证据不充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买卖合同当事人是马治富和宏威公司,宏威公司与三鼎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三鼎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项目施工许可证载明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均不是马治富,马治富仅为其他被上诉人的投资人,三鼎建设公司与马治富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挂靠关系,三鼎建设公司从未授权马治富对外签订买卖合同,马治富与三鼎建设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盛达公司、马治富、张兴全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1.宏威公司陈述称,该公司与马治富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马治富没有提交三鼎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宏威公司陈述称,该公司收取的钢材款系马治富个人账户转账或现金付款。3.宏威公司从备案机关调取的三鼎开发公司与三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马治富作为三鼎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合同载明主要日期均为手工填写,其中开工时间2013年1月25日,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均有涂改痕迹,合同落款处的签订时间未填写。4.2014年1月10日,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人以三鼎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彭乡名都项目进行全额投资开发,并以三鼎建设公司的名义对该项目进行全额投资修建,共同选定三鼎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胥仕敏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由马治富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和质量、安全把关,因该项目产生的质量、安全责任、民事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均由承诺人承担。如因上述原因导致三鼎开发公司和三鼎建设公司已经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三鼎开发公司和三鼎建设公司对承诺人享有追偿权,因三鼎开发公司、三鼎建设公司涉及该项目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而产生的诉讼费(含执行费用)、律师服务费,承诺人自愿承担。所有工程款必须拨付到三鼎建设公司基本账户,然后再由公司拨付给项目部。二审中,宏威公司提供阆中市公证处2014川阆证内民字第2340号公证书、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马治富签名认可的钢材供应协议、证人刘洪科、王义、苟全调查笔录、案涉工程的施工公告以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变更诉前保全申请及担保财产清单,证明:案涉工程开发单位为三鼎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为三鼎建设公司;案涉工程使用的钢材系由宏威公司提供,上诉人供应钢材的数量、品种及价格等;马治富为三鼎建设公司的案涉项目实际管理负责人。三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马治富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未经过三鼎建设公司,钢材供应协议没有三鼎建设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三鼎建设公司与宏威公司没有买卖关系,不能证明钢材用于案涉工程;证人刘洪科的陈述与马治富一审陈述矛盾,证人王义和苟全是宏威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鼎建设公司以及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对宏威公司主张的钢材款应否承担责任。从宏威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看,合同未载明钢材用于具体的工程名称,在买受人栏无三鼎建设公司签章,虽然买受人栏的委托代理人处有马治富,但宏威公司未提供由三鼎建设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相关文书。从宏威公司主张权利提供的欠条看,虽然马治富在落款签名为三鼎建设公司彭乡名都项目部负责人马治富,但未加盖三鼎建设公司或项目部印章。同时,宏威公司未提供有三鼎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签字送货、销售等相关单据,二审中,宏威公司虽提供证人刘洪科、王义、苟全的书面证词中存在宏威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的内容,但上述证人未依法到庭作证,不能确认证词内容的真实性。上述事实表明,宏威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三鼎建设公司建立钢材买卖法律关系。对于马治富与三鼎建设公司的关系,除宏威公司从备案机关调取的三鼎开发公司与三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马治富作为三鼎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马治富与三鼎建设公司发生联系。且宏威公司陈述称在签订合同时,马治富未提供三鼎建设公司的委托授权文书,宏威公司当时也不应当知道马治富在三鼎开发公司与三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作为三鼎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因此,宏威公司主张马治富购买钢材的行为构成对三鼎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依据不充分。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系实际开发人,挂靠三鼎开发公司开发工程,挂靠三鼎建设公司修建工程,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与马治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马治富具体施工,这可能是马治富进入案涉工程施工的直接依据。由于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与宏威公司未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宏威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故盛达公司、张兴全、田益也不应对钢材款承担责任。综上,宏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阆中宏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阳审 判 员 张梓欣代理审判员 蒙琼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