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阮环宇与李俊、吴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环宇,李俊,吴文焕,徐高堂,黄海军,江西雪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456号原告阮环宇,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李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理人周美岩,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修水县,系被告李俊舅舅。被告吴文焕,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彭婉靖,江西雪人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高堂,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黄海军,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江西雪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工业园芦塘项目区。法定代表人黄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环宇与被告李俊、吴文焕、徐高堂、黄海军、江西雪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环宇、被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周美岩、被告吴文焕的委托代理人彭琬靖、被告徐高堂、被告黄海军、被告雪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俊与其他被告吴文焕、徐高堂、黄海军,约定共同开发“南山华庭”工程项目(后更名为“状元府”房产工程项目),并达成共同开发协议。在该房产项目开发期间,因资金需求,经被告李俊介绍,向原告借款235万元,第一笔款项80万元转账至被告李俊配偶刘群英,第二笔155万元转账至被告雪人公司开户的九江银行修水支行账户。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约偿还借款,各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否认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俊、吴文焕、徐高堂、黄海军、江西雪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俊辩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经济上互有往业,生意有合作项目。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俊在湖口县各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九江慧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并在修水县矿业局租赁办公。此外,还将探矿工程承包给二六七控人,共花费166.67万元,其它费用100万元,该款项均由被告李俊支付。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原告阮环宇应向被告李俊支付100多万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俊与被告黄海军、吴文焕、徐高堂等人共同合作开发“状元府”商住楼项目,根据约定被告李俊需向雪人公司上交3000万元的利润。被告李俊为筹措资金,向原告阮环宇追讨其在慧能公司的投资款,并指定阮环宇将155万元转入雪人公司的专用账户。因此,涉案的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转入雪人公司的155万元既不是雪人公司向原告阮环宇的借款,也不是被告李俊向原告阮环宇的借款,而是原告阮环宇偿还给被告李俊帮其垫付的投资款。另案外人梁某,4转给被告李俊配偶刘群英的80万元资金,是因为案外人梁某,4与被告李俊也是朋友关系,同样有经济往来。被告李俊曾于2013年4月3日向案外人梁某,4借款8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李俊遂于2015年12月4日,将位于九江市尚海湾小区三栋3单元606室的一套精装商品房(价值200万元以上),质押给案外人梁某,4。梁某,4当场出具了承诺书给被告李俊的配偶刘群英。原告诉请的由案外人梁某,4转账给被告李俊配偶刘群英与原告无关,被告李俊与原告阮环宇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文焕、徐高堂、黄海军、雪人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吴文焕、徐高堂、黄海军从不认识阮环宇,亦未见过面,更谈不上有向原告阮环宇借过款。事实是2012年12月21日,吴文焕、黄海军、徐高堂与李俊共同签订了《南山华庭工程项目委托开发协议》,委托李俊开发,并由李俊在预算利润中上交3000万元给雪人公司。2013年1月6日,李俊、吴文焕、刘潜、杨娟、周三喜、黄海军签订了《南山华庭(状元府)商住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了李俊占股35%、吴文焕占股25%、刘潜占股20%、杨娟占股12%、周三喜8%。2013年4月21日,吴文焕、黄海军、徐高堂与李俊共同再次签订了《南山华庭工程项目委托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李俊必须在雪人公司向九江银行修水支行贷款到期日前3天内向九江银行修水支行归还雪人公司的银行贷款1400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阮环宇汇款给雪人公司在九江银行修水支行账户的155万元,系由被告李俊指定原告阮环宇打的款,用于李俊履行与雪人公司“南山华庭”项目的履约资金,该款系被告李俊打的款,原告阮环宇与被告吴文焕、黄海军、徐高堂、雪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原告诉请中的2013年4月3日通过案外人梁某,4汇款80万元给刘群英,系梁某,4与刘群英的经济往来,与吴文焕、黄海军、徐高堂和雪人公司均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和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江西雪人实业有限公司“南山华庭”工程项目委托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南山华庭状元府项目与被告李俊、吴文焕、黄海军、徐高堂均有关系,李俊、吴文焕、黄海军、徐高堂均系雪人公司的股东,原告转入雪人公司的款项就是五被告的借款;3、江西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电汇凭证、江西银行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单各一份,证明涉案的235万元系被告李俊、吴文焕、黄海军、徐高堂和雪人公司共同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李俊、吴文焕、黄海军、徐高堂和雪人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江西雪人实业有限公司“南山华庭”工程项目被告雪人公司仅委托被告李俊开发,被告李俊与他人是否再合伙与其无关,正好印证了被告李俊需向雪人公司上交3000万元的收益款;对证据3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1月13日转账给雪人公司的155万系被告李俊指定原告转入雪人公司账户,该款项系被告李俊支付给雪人公司的预交利润,另外的2013年4月3日的80万元系李俊与案外人梁某,4的其他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与原告及被告李俊、吴文焕、黄海军、徐高堂、雪人公司均无关。被告李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九江慧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阮环宇与被告李俊曾经合作开发矿产,成立了慧能公司,且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尚欠被告李俊投资款,所以被告李俊指定原告阮环宇将155万元转入雪人公司;2、承诺书一份,证明转入刘群英的80万元,与原告无关,该款项系被告李俊配偶刘群英与案外人梁某,4之间的经济来往。原告对被告李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原告已将其所持慧能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李俊;对证据2的80万元是其叫案外人梁某,4转给被告李俊的妻子刘群英,当时也是出借给雪人公司,只是为了省麻烦。被告吴文焕、徐高堂、黄海军、雪人公司对被告李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雪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江西雪人实业有限公司“南山华庭”工程项目委托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南山华庭(状元府)商住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明被告李俊单方承建南山华庭项目,应该向雪人公司上交3000万元的利润,南山华庭项目的股东有被告李俊,没有原告阮环宇,且原告阮环宇转账的账户与被告李俊向被告雪人公司偿还银行扣款账户是一致的;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阮环宇转账的时间与被告雪人公司偿还九江银行修水支行的贷款时间一致;3、收据及银行进账单,证明包括被告李俊指定原告阮环宇转入给被告雪人公司账户的155万元,被告李俊刚好转入给被告雪人公司3000万元,原告转入被告雪人公司的155万元系被告李俊应交给被告雪人公司的利润。原告对被告李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不清楚,235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雪人公司的。被告李俊、吴文焕、徐高堂、黄海军对被告雪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梁某,4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另一笔款项80万元系其通过案外人梁某,4转给案外人刘群英(被告李俊配偶)。证人梁某,4在庭审陈述称其于2013年4月3日受原告阮环宇的委托将80万元转入被告李俊配偶刘群英账户,该款项与他无关,是原告的钱。同时证人梁某,4对于被告李俊提供的2015年12月4日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系因其他的经济往来,确系其本人出具给案外人刘群英,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阮环宇与被告文焕、徐高堂、黄海军互相不认识,亦从未见过面。2013年4月3日,案外人梁某,4向被告李俊的配偶刘群英的中国农业银修水支行账户62×××16汇款80万元,汇款附言:代环宇转出。2014年1月13日原告阮环宇按被告李俊的要求向被告雪人公司的九江银行修水支行账户72×××58汇款155万。原告与五被告争议的就是2013年4月3日和2014年1月13日的80万元和155万元汇款的性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阮环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李俊、吴文焕、徐高堂、黄海军、雪人公司,并提交了银行账户汇款单,以证明被告雪人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阮环宇汇出的155万元款项,但各方对于该笔款项汇出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阮环宇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李俊、吴文焕、徐高堂、黄海军、雪人公司所借,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俊、吴文焕、徐高堂、黄海军、雪人公司与原告阮环宇有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原告阮环宇与被告吴文焕、徐高堂、黄海军互不认识,本案各方所涉款项相对较大,重大借款无书面的借款凭证,未说明借款的期限、利率等事项亦不符合常理。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俊、吴文焕、徐高堂、黄海军、雪人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按被告李俊的要求转入被告雪人公司,被告李俊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了其与原告阮环宇合伙的九江慧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认为该款项系原告阮环宇在慧能公司的出资款,原告虽然以其已退出慧能公司而予以否认,但根据企业变更信息,原告转让其在慧能公司的股份是在2015年12月14日,该时间在其汇款给雪人公司之后。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就此原告阮环宇还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李俊偿还借款缺乏借款事实及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俊偿还该155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上分析,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梁某,4向被告李俊的配偶刘群英转账80万元,由于被告李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梁某,4与刘群英之间的另外经济往来,并且提交了梁某,4出具给刘群英的承诺书。虽然庭审中,梁某,4作为证人陈述其系按原告的指示要求将钱转给刘群英,该笔转账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因该款项受益人系案外人刘群英,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李俊、吴文焕、徐高堂、黄海军、雪人公司向其的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上述五被告共同偿还该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原告阮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家发樊后人民陪审员 何 玉 华人民陪审员 匡 中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