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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马虎荣、张雪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4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虎荣,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张雪琴,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永诚喷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纺机市场6幢103。法定代表人:马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云,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张小英,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钱正华,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马虎荣、张雪琴、吴江市永诚喷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吴林云、张小英、钱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洁,被告张雪琴、永诚公司、钱正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虎荣、吴林云、张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马虎荣、张雪琴、永诚公司立即归还本金275万元、利息14160.99元、逾期利息140474元(以本金275万元按年利率8.97%,自2016年6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8693元;2.原告就被告马虎荣、张雪琴、吴林云、张小英提供抵押财产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吴林云、张小英、钱正华对被告马虎荣、张雪琴、永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虎荣、张雪琴、永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三被告最高授信额度275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马虎荣、张雪琴、吴林云、张小英、钱正华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约定被告马虎荣、张雪琴、吴林云、张小英将其自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吴林云、张小英、钱正华自愿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2日,被告马虎荣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分五笔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275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引起本案诉争。被告张雪琴、永诚公司、钱正华共同辩称,1.被告张雪琴并非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且本案所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企业经营,故被告张雪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永诚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3.被告钱正华对于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马虎荣、吴林云、张小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马虎荣、张雪琴作为受信人/借款人,永诚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926132014011646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马虎荣、张雪琴、永诚公司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75万元;该合同的授信模式为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可用于个人贷款、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为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对于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授信人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当授信提用人未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未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10月24日,吴林云、张小英、钱正华作为保证人,马虎荣、张雪琴、吴林云、张小英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马虎荣基于编号为926132014011646号《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马虎荣、张雪琴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的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9万元;吴林云、张小英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的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6万元;上述三份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钱正华对于其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10月22日,马虎荣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五份,共计向该行申请借款275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5.98%。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发放贷款后,马虎荣仅依约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6年9月2日扣收23975.96元。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9月2日,马虎荣尚结欠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25815.86元。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686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关于被告钱正华提出的笔迹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签订合同时拍摄的照片三张,分别为钱正华正脸照、签字时照片以及钱正华的身份证照片,原告同时确认钱正华在原告处无其他业务。被告钱正华对于上述三张照片无异议,但仍坚持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钱正华于本案开庭时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另外,原告提供的照片能清楚显示钱正华本人在原告处签订合同,可确认签订的即为本案所涉合同,被告钱正华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对于被告钱正华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虎荣、张雪琴、永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林云、张小英、钱正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向被告马虎荣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虎荣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但关于罚息的起算点,因原告未向各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且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日早于本案起诉之日,故罚息应自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10月22日起算;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虽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原告律师已提供代理服务,属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雪琴、永诚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理应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马虎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保证人在相关担保合同中明确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使权利顺序,故原告有权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实现物的担保,故意被告吴林云、张小英、钱正华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虎荣、吴林云、张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虎荣、张雪琴、吴江市永诚喷织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25815.86元(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以及自2016年9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其中:自2016年9月3日起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8%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22日,自2016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虎荣、张雪琴、吴江市永诚喷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8693元;三、若被告马虎荣、张雪琴、吴江市永诚喷织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马虎荣、张雪琴、吴林云、张小英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务数额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中:以被告马虎荣、张雪琴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4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吴林云、张小英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2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虎荣、张雪琴、吴江市永诚喷织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吴林云、张小英、钱正华对被告马虎荣、张雪琴、吴江市永诚喷织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93元,由被告马虎荣、张雪琴、吴江市永诚喷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芳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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