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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剑铭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剑铭,又名李剑明,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家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剑铭邀请了林金福、张华林到其位于湛江市市辖区海滨大道南61号龙泉湾花园2幢2206房的家里喝酒。随后,黎某、程某、关某1、庞某1、关某2等人陆续来到李剑铭家里喝酒。期间,李剑铭将毒品“开心粉”用开水冲后与林某、张某、黎某等人一起吸食,又将“K粉”放在一个瓷碟上用自制的吸管与在场的人一起吸食。李剑铭与黎某、程某、关某1、庞某1、关某2等人在2206房一边喝酒,一边吸食毒品,直至次日早上8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剑铭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张某、黎某、程某、关某1、庞某1、关某2、庞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另有现场勘查与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铭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剑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剑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李剑铭曾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剑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剑铭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的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剑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