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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约文、施忠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约文,施忠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4执222号申请执行人黄约文,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施忠花,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约文与被执行人施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和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又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就本案执行情况进行反馈并征求意见,同时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收函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亦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为加大对被执行人施忠花的查找力度,本院对其采取布控措施。截止2017年4月25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0000元及利息,亦未缴纳本案执行费35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合适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24执22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