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狮市万冠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蔡嘉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万冠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蔡嘉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926号原告:石狮市万冠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陈育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英,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香,女,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嘉炎,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万冠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嘉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狮市万冠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嘉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嘉炎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0630元,被告蔡嘉炎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欠款凭证》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结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嘉炎仅还款10000元。对尚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付,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货款,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63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计起至还清货款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63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嘉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0630元的事实。4、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款凭证》后偿还货款10000元,起诉后又于2017年3月13日偿还货款5000元,被告共计偿还货款15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蔡嘉炎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原告石狮市万冠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063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石狮市万冠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嘉炎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蔡嘉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有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货款95630元(110630元-10000元-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6年9月9日,原告自愿从2017年3月14日计算利息,这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照,故本案利息起诉点应为2017年3月14日。蔡嘉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嘉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万冠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5630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蔡嘉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蔡嘉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石狮市万冠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嘉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赵龙毓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冰瑜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