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金祺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270号上诉人:杨金祺,男,194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杨金祺因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1月4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杨金祺的起诉状,同月18日收到补充材料,请求确认被起诉人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户土地、房屋时没有收集证据;撤销浦江镇人民政府对XX村XX组XX户的征收、补偿决定;判令浦江镇人民政府恢复XX村XX组XX号户在征收前的房屋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涉案的XX村XX组XX号宅基地登记的权利人为胡金国(户),上诉人(户)非涉案地块登记的权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释明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杨金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涉案塘口村八组45号宅基地登记的权利人,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