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詹义术与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义术,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946号原告詹义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杜明智、王毅力,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雄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明,男,汉族,XXXXX年XX月XXX日出生,住XXXXXXXXXX。原告詹义术与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义术及委托代理人王毅力、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龙、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义术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6898.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11月14日与王祖伦(工程项目执行经理)签订泥工粉饰清工承包协议、主体泥工清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的方式负责南湖御龙湾工程项目的泥工粉饰、主体泥工的施工任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变更,总承包方单方终止了原告与王祖伦签订的合同,要求原告无条件退出项目施工。原告与王祖伦结算,原告尚有356898.8元的劳务工资未得到结算。该项目由被告承建,王祖伦为该项目执行经理,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辨称:1、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依法应当追加开发商岳阳XXXXXX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被告作为该项目承包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人为吕小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也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原告施工的工程双方并未结算,其单方面主张到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合同对工程单价、施工面积及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对于工程中地下部分外墙装饰、外墙线条和整个工程外散水坡是没有施工的,不应当计算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无争议事实。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岳阳XXXXXX有限公司发包的XXXXXX工程项目,此后由吕小明以被告项目负责人名义实际承包,吕小明委托王祖伦为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11月14日与代表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XXX工程项目部的王祖伦签订《泥工粉饰清工承包协议》、《主体泥工清工承包协议》,协议中没有约定交纳保证金,主体泥工清工承包协议约定结算单价为1、内墙均按图纸施工的别墅、排房为98元/平方米,内墙未施工的别墅、排房为88元/平方米,点工为大工180元,小工120元。泥工粉饰清工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单价为总计单价125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王祖伦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吕小明当庭陈述王祖伦收取的20000元押金,没有授权,也没有上交。原告组织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间,2016年2月,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原告退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与代表被告项目部的王祖伦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争议事实。1、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2056.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2016年1月31日,王祖伦作为表见代理人与原告结算一期工程总价款1583279.4元,由郭卫军签字结算的点工价款17916元,王祖伦签字结算的点工价款164788元,王祖伦与原告结算第二期工程价款249073.2元,合计结算总工程量价款2015056.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703000元,原告提交了由王祖伦和郭卫军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单方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就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和施工内容中的地下部分外墙装饰、外墙线条和整个工程外散水坡没有施工,不应当计算工程款,同时施工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报酬计算,被告提交了两份合同以及施工图纸复印件。本院认为,王祖伦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吕小明授权的现场管理人员具有表见代理权限,就工程结算具有效力,同时在结算时就合同约定的报酬予以变更同样具有效力,虽然合同约定的点工中,大工180元,小工120元,但在结算时,双方确定为大工230元,小工180元,属于合同的变更,应当予以认可,郭卫军作为王祖伦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点工报酬予以结算,且被告对点工量没有异议,只对单价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确定的单价认定,结算单价在王祖伦与原告的结算单中已经予以变更,视为合同部分变更,应当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应当获得的剩余工程款为2015056.6元-1703000元=312056.6元。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处罚决定、监理整改通知单和部分现场照片;原告认为原告的承包是劳务承包,不含包料,工程质量不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是包工的劳务承包,且经过结算,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质量出现的问题是原告包工所导致的质量问题,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劳务承包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1、岳阳XXXXXX有限公司发包的XXXXXX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总承包的,被告将该项目工程由吕小明实际承包是一种转包的行为,因吕小明没有相关资质,转包应当无效,原告与吕小明的委托人王祖伦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在无效转包之下的劳务分包,该两份劳务分包协议均无效;2、被告辩称应当追加开发商岳阳XXXXXX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3、被告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合同无效的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该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合同无效,但工程完成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只是劳务承包,不是包工包料,材料由被告提供,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造成原告没有完成原合同确定的全部工程,责任在被告,且原告就劳务承包的报酬已经进行结算,视为被告认可工程验收合格。原告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并不冲突。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200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押金,同时项目实际承包人吕小明当庭陈述没有收到押金,也没有授权其收取押金,王祖伦收取押金20000元的行为系王祖伦的个人行为,应当由王祖伦个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义术的工程款31205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3元,由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人民陪审员 刘 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