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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裕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海琼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裕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海琼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306号原告上海裕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苑广源。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第二管理小区冯桥1302号第11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冀海昌。原告上海裕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琼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苑广源及委托代理人沈艳红,被告法定代表人冀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因开设物流之需向原告租赁嘉定区马陆镇博学南路868-11号厂房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米每月24元,每半年交一次租金,先付后用,后被告拖欠2016年7、8、9月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租金。此后原告又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未仍未搬离。现要求:一、��令被告立即从嘉定区马陆镇博学南路868-11号搬离,房屋返还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273.73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三、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每日180.4元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搬离时止);四、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电费3,548.5元。被告辩称,要求继续租赁该厂房,不同意搬走,租金及水电费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南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南路868-11号(以下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物流之用。面积为225.50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4元,年租金为人民币64,944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押金即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7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8月、9月的租金。同年10月8日原告再发律师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系争房屋,并做好搬离工作。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28日,故将第二项诉请予以撤回。同时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主张自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搬离时止的使用费,以及水电费3,484.44元。第一项诉请不变。被告表示,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同意支付租金及水电费3,484.44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间届满后,因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从承租的房屋内迁出,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搬离时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因被告目前仍占用系争房屋,故被告应支付房屋实际使用费。房屋实际使用费仍按原合同标准计算。同时被告将拖欠的水电费3,484.44元支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琼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南路868-11号厂房内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二、被告上海��琼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裕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屋实际使用费(该房屋实际使用费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每日177.92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时止);三、被告上海海琼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裕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水电费3,484.44元;四、原告上海裕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琼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