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魏亚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钟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钟春华,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264号原告:魏亚洲,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长阳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06867677C。法定代表人:朱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新,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春华,男,1986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平,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魏亚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钟春华、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洲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华,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平、刘洪新,被告钟春华,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1992.4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3519.39元×12月×7年﹦295628.76元、医药费545.42元、丧葬费2368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545.42元,下余191447元(239308.76元×80﹪)由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2、请求被告钟春华、王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钟春华驾驶被告王平所有的鄂E×××××号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车沿长阳龙舟坪镇由西向东行驶,19时10分,行驶至永和坪凯旋汽车修理厂门前平直路段,与横穿公路的魏永康(原告魏亚洲父亲)发生碰撞,造成魏永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春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魏永康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钟春华驾驶的鄂E×××××号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庭审中辩称:愿意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钟春华、王平庭审中辩称:愿意依法尽快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属实。2、被告王平所有的鄂E×××××号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1000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被告钟春华、王平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00元,被告钟春华、王平表示已赔偿的50000.00元不抵扣原告魏亚洲在本案诉讼中请求的赔偿款。4、原告魏亚洲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45.42元、丧葬费23660.00元(47320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89357.00(27051元×7年)、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00元,交通费元6620.00元(魏亚洲1020.00元×2、向安萍1020.00元×2、吴晓芳1020.00×2、打车费用500元),损失合计240182.42元。本院认为:1、被告王平驾驶钟春华所有的鄂E×××××号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车致使魏永康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王平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应在交险中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545.18元,下余损失129637.24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0746.07元(129637.24元×70﹪),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魏亚洲各项损失20129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魏亚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291.25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亚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5.00元,由被告王平、钟春华承担(已当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