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耿怀兵与耿国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怀兵,耿国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71号原告:耿怀兵,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国鹏,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耿怀兵与被告耿国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化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6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承建的沭阳蓝海商贸城项目工程期间,聘用原告为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在施工期间尚欠原告劳务款61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调取的蓝海商贸城项目组工资发放表一份,载明原告的应发工资为61200元,并由被告妹妹耿国宾的签名确认。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61200元的事实。2.从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耿国鹏委托耿国宾在其投资的沭阳蓝海商贸城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事宜中,作为其全权代理人。旨在证明被告耿国宾为耿国鹏的全权代理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耿国鹏承担。3.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申请减免蓝海商贸城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及工程款诉讼费用问题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载明蓝海国际商贸城工程建设单位为江苏金宝恒置业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为耿国鹏。旨在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耿国鹏负责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耿国鹏未作答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在承建沭阳蓝海商贸城项目工程期间,聘用原告为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在施工期间尚欠原告劳务款612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耿怀兵与被告耿国鹏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6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国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耿怀兵劳务款6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耿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仲 裁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治红书 记 员 司忆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