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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叶德清与吴志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德清,吴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5644号申请执行人:叶德清,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志宏,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从化区。申请执行人叶德清与被执行人吴志宏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志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叶德清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吴志宏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向荣街6号1302房的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上述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并正在处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已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执字第2877号案报参与分配处理上述房产所得价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等候参与分配期间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5644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楚亮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吕咏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展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