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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金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5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毅,绰号“老嘎西”,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2010年7月,被告人金毅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澜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逮捕。捕前住澜沧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豫璇、黄源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毅以贩养吸,购得毒品之后多次在澜沧县城内向他人零星贩卖。2016年以来,被告人金毅在澜沧县城铅矿大门对面自己家中及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1、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15日,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在澜沧县勐朗镇开展“打零收戒”工作,当日13时许,民警在澜沧县城铅矿大门对面被告人金毅家门口的路边查获被告人金毅,当场从被告人金毅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净重共13.17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5.33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金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毅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金毅在澜沧县城铅矿大门对面自己家中及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1、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15日,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在澜沧县勐朗镇开展“打零收戒”工作,当日13时许,民警在澜沧县城铅矿大门对面被告人金毅家门口的路边查获被告人金毅,当场从被告人金毅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净重13.17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5.3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两三个月以来多次与被告人金毅购买毒品吸食。金毅的绰号叫“老嘎西”,电话号码是:150××××3971,家住铅矿大门口。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7月以来多次与被告人金毅购买毒品吸食。金毅的绰号叫“老嘎西”,电话号码是:150××××3971,家住铅矿大门口。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与被告人金毅购买毒品吸食。4、被告人金毅的供述,被告人金毅供认,其曾多次贩卖毒品给李某1还有交通局一个胖胖的人,李某2向被告人讨吸着两三次,查获的毒品是自己买来吸食的。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在澜沧铅矿大门口处被抓获,被查着海洛因两小坨,麻黄素一小包,不知道具体重量。同时被查现全2860元、手机一部。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金毅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6、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金毅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33克;海洛因净重13.17克。另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毅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毅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实施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甲基苯丙胺净重5.33克、海洛因净重13.17克、现金286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存放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森审 判 员  许军萍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