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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广坡与武江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坡,武江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8号原告:吴广坡,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被告:武江林,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清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广坡与被告武江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广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广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吴广坡驾驶冀F×××××号轿车沿泽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靖宁街交叉路口左转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武江林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6)第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广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江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武江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肃公交认定(2016)第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342.17元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9925元,提交了由其单方委托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并花费鉴定费2100元,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作出了沧平安鉴评(2017)损字第03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249元,对该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249元。二、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一张,此属于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系其自行委托,鉴定结果亦未予以采纳,其鉴定费用应其自行承担。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2500元鉴定费系因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而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产生的,故该费用大地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2.17元,车辆损失费23249元,拖车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关费用。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42.17元,车辆损失费23249元,拖车费800元,因被告武江林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医疗费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共2404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204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0%计6614.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42.1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14.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