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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跃辉与张胜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辉,张胜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871号原告:王跃辉,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张胜欣,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现住定州市。。。原告王跃辉与被告张貹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被告张貹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辉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定州市××西岗承建水池,雇佣原告和其他人做防水,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200元。2016年10月4日,原告几人在干活时,脚手架突然坍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被告为原告仅支付了1000元的押金,后因伤势严重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0000多元。事后经人多次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貹欣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告受伤后我给付其1000元属实,但不是被告雇佣原告,建水池是被告儿子包的活,是被告儿子又清包给了原告,每平米8元,原告找的工人,被告只是按照原告委托在为其向工人发放工资,并且原告在搭脚手架时我提醒他们应当搭两面,但原告说平常就是搭一面,没有问题,原告自己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清风店西岗承揽了建水池的业务,找原告为其联系了另两个工人一起为其做防水,约定每天每人工资200元。2016年10月4日原告三工人开始为被告干活,原告和另两个工人自己搭建了一面脚手架,当日在干活时脚手架坍塌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同时另一工人张某2也受到轻微伤。当天的工资由被告给了另两个工人张某1和张某2每人工资200元,因张某2也受伤,第二天不能为被告干活,被告让张某1又找了张某3、王某为被告干活,工资也是每人每天200元,由被告发放。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交了押金1000元,第三天又在到医院看望原告时给付了原告工资300元,原告称应当是200元,被告多给了100元。原告住院后因伤势较重后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331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9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19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19天X日营养费数额30元(酌定)=57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9天X日误工资数额200元=3800;5.护理费为护理天数19天X护理人员日误工资数额33543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746.08元。上述各项共计92327.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直接找原告等三人在清风店西岗水池做防水,每人工资相同,工资也由被告发放,虽然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比别人多了100元,并不能说明是清包后的利润,并且如果是清包,而原告又主张是雇佣,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否认多给的100元来规避清包的事实,所以,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应予认定。被告主张活是其儿子清包给原告而不是雇佣,因其与其儿子存在亲属关系,且联系原告和发放工资的行为均为被告,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雇员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害系在从事被告的受雇事务过程中所致,符合雇主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时,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一个普通人都应当知道安全生产的道理和从事空中作业应当搭建牢固的脚手架,原告经常从事建筑劳务,更应当知道正确的脚手架操作方法和程序,但未正规搭建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坍塌并受伤,存在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决定原告承担35%的责任,被告承担6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012.73元(已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73元,被告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会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