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立忠、刘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立忠,刘传荣,张育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184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忠,男,1960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刘传荣,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育伟,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陈立忠、刘传荣、张育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忠、刘传荣、张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立忠、刘传荣偿还借款本金99996.09元;2、被告陈立忠、刘传荣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8275‰自2008年4月18日计算至2009年4月18日;罚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4月18日计算至2009年9月12日,本金99997.09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9月13日计算至2010年7月6日,本金99996.09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10年7月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张育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8日,陈立忠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谷里)农信借字(2008)年第010205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陈立忠,贷款人谷里信用社;陈立忠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陈立忠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育伟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为陈立忠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张育伟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谷里信用社向陈立忠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00000元,陈立忠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4月18日,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陈立忠于2009年9月13日还款2.91元;2010年7月7日还款1元,共计还款3.9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陈立忠与刘传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陈立忠未作答辩。刘传荣未作答辩。张育伟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发票,陈立忠户籍证明、刘传荣、张育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4月18日,陈立忠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谷里)农信借字(2008)第010205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陈立忠,贷款人谷里信用社;陈立忠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有效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陈立忠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育伟与谷里信用社签订(谷里)农信高保字(2008)第0102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张育伟,债权人谷里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陈立忠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之间的最高额的债权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育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8年4月18日,谷里信用社向陈立忠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陈立忠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4月18日,月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陈立忠于2009年9月13日还款2.91元,2010年7月7日还款1元,共计还款3.91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谷里信用社分别与陈立忠、张育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陈立忠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借款到期后,陈立忠于2009年9月13日还款2.91元,2010年7月7日还款1元,共计还款3.91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陈立忠应偿还借款本金99996.0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3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陈立忠应当承担。新泰农商行要求刘传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泰农商行可另行主张权利。张育伟与谷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陈立忠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张育伟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等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育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立忠追偿。陈立忠、刘传荣、张育伟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6.09元;二、被告陈立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8275‰自2008年4月18日计算至2009年4月18日;逾期罚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4月18日计算至2009年9月12日,本金99997.09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9月13日计算至2010年7月6日,本金99996.09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10年7月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陈立忠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被告张育伟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育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忠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陈立忠、张育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