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可春、陈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可春,陈旭,许少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可春,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裕,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路五交化宿舍(户籍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少惠,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漳州市芗城区(户籍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无固定职业,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路五交化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506008565135678。主要负责人: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可春因与被上诉人陈旭、许少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裕、被上诉人暨许少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及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可春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增判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及陈旭、许少惠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颅骨缺损修补的后续治疗费共计146292.2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将我方癫痫的九级伤残纳入赔偿范围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外伤性癫痫为九级伤残。其癫痫病情完全符合九级伤残的规定,但原审以我方癫痫病情处于不稳定状态为由未将九级伤残纳入赔偿范围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我方颅骨缺损修补的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根据医嘱,我方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0元,进行该项手术所产生的损失是明确的、必然发生的。而鉴定机构的颅骨骨窗修补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偏低。因手术的收费主体是医院,应以医院的收费标准为依据。故我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三、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责任确定,并不存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12条关于“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规定的情形,原判由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70%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审未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九级伤残加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因陈可春的病情仍然处于不稳定状态,仍需要药物治疗,陈可春在上诉状中也载明“病情已经稳定且无法控制”的事实。既然病情稳定又怎么会无法控制,所以病情应该还不稳定,没有达到治疗终结。二,后续治疗费用,我方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陈可春上诉主张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与鉴定机构确定的35000元冲突。三、原审适用7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陈可春上诉认为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当确定事故比例,保险合同确定70%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也符合法律规定。陈旭、许少惠的答辩理由与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陈可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及陈旭、许少惠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466.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0时27分许,陈旭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漳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坑路的高架桥下的机动车道内撞上在其前方行驶的陈可春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陈可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第24201507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旭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可春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可春被送往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疗费44654.53元。陈可春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左侧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5.左侧枕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7.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待经济情况允许后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手术费用40000元);3.1个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变化情况;4.1个月后行左锁骨CR片检查了解骨折情况,并于骨科门诊就诊;5.我科随诊。出院后,陈可春又多次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脑挫裂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在此期间陈可春又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合计3263.58元。综上,陈可春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47918.11元。陈可春住院期间前15天由许少惠为其雇请专门的护工人员进行护理,许少惠为此支付了3000元的护理费。诉讼过程中,陈可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身体外伤和智力损伤)、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康复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可春的精神伤残等级(智力损伤)进行鉴定,同时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陈可春的伤残等级(身体外伤)、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康复治疗费进行鉴定。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42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按照《道标》(GB18667-2002)评定,被鉴定人陈可春因2015年10月26日车祸所引发的“边缘智能损害”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闽诚正所(2016)法医临床鉴定第1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可春的伤残等级为二处第十级;2、被鉴定人陈可春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3、被鉴定人陈可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出院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4、被鉴定人陈可春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5、被鉴定人陈可春颅骨骨窗修补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约为叁万伍仟元(35000元)。因在诉讼过程中,陈可春出现了继发性癫痫的症状,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又作出了闽诚正所(2016)法医临床鉴定第136-2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可春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九级附加二处第十级;2、被鉴定人陈可春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3、被鉴定人陈可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出院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4、被鉴定人陈可春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5、被鉴定人陈可春颅骨骨窗修补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约为叁万伍仟元(35000元);被鉴定人陈可春脑外伤继发性癫痫需持续服药,其后续康复治疗费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为此,陈可春支付了鉴定费用合计6375元(包含一张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75元,该费用是陈可春在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应当属于鉴定费)。陈可春的母亲曾六英(1937年12月15日出生,年满79周岁)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子陈长春、次子陈胜春、三子陈建春、四子陈可春、五子陈新春,长女曾六英已去世。陈旭系肇事闽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许少惠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许少惠垫付了陈可春医疗费22200元(其中10000元垫付款系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预付给许少惠,并由许少惠转付给医院用于支付陈可春的医疗费)。肇事闽D×××××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申请对陈可春的非医保医疗费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申请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闽诚正所(2016)法医临床鉴定第095号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可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合计为10026.26元。经双方协商,门诊医疗费部分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404元。福建统计局统计: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997元/年,2015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2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可春的伤残等级问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了闽诚正所(2016)法医临床鉴定第136-2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是对该鉴定所在2016年9月26日作出闽诚正所(2016)法医临床鉴定第1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一个补充鉴定,其中(2016)法医临床鉴定第136-2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将陈可春的伤残等级变更为“一处第九级附加二处第十级”,根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其中第2点载明“被鉴定人因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急诊行开颅血肿清除+右额颞部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现右额颞部遗有减压窗9cm*7cm,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r)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第十级”,而第8点载明“被鉴定人因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等急性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右额颞部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后出院,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多次出现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发作,虽经抗癫痫药物持续治疗及调整药量后仍然时有发作,药物治疗不能完全控制,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7-2002)第4.9.1.b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第九级”,结合该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当中的这两点来看,陈可春的继发性癫痫症状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仍需持续服用药物进行治疗,因此原审认为陈可春可待这部分病情稳定后再另行处理。故对于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诚正所(2016)法医临床鉴定第136-2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第1条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陈可春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九级附加二处第十级”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对于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诚正所(2016)法医临床鉴定第1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第1条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可春的伤残等级为二处第十级”予以采纳。关于陈可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918.11(包括非医保医疗费10430.26元);2.营养费4465.45元(44654.53元×10%);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治疗114天×20元/天);4.护理费21339.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26.52元+出院后护理费2413.11元);5.误工费43134.23元(46997元/年÷365天×335天);6.残疾赔偿金75792.2元(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1%=73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1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01569.62元。陈可春主张后续治疗费,因陈可春的伤情尚未完全稳定,其在后续的门诊治疗中出现了继发性癫痫的症状,根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闽诚正所(2016)法医临床鉴定第136-2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可春脑外伤继发性癫痫需持续服药,其后续治疗费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此补充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此陈可春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的第24201507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陈旭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可春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陈可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01569.62元,陈旭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D×××××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陈旭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所以陈旭应当承担陈可春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的80%。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约定,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旭应承担多余的10%的赔偿责任。据此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可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75792.2元、护理费21339.63元、误工费7368.17元,以上合计120000元。陈可春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27487.85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10430.26元)、营养费44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35766.06元、交通费1140元,以上合计71139.36元,由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71139.36元×70%=49797.55元。陈旭应当承担包括非医保医疗费80%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0%的赔偿责任,即陈旭应当赔偿陈可春10430.26元×80%+71139.36元×10%=15458.15元,因许少惠已替陈旭垫付了陈可春的医疗费15200元(已扣除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故陈旭应再支付陈可春赔偿款258.15元。许少惠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陈旭提交署名为“无名氏”的漳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署名为“无名氏”的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住院预交金凭据及门诊预交金凭据要求并案处理,因该组证据形式不规范,内容不明确具体,因此陈旭应补强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可春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已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先前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可春各项损失合49797.55元;三、陈旭应当赔偿陈可春非医保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458.15元,与其先前垫付的15200元相抵扣,陈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再支付陈可春赔偿款258.15元;四、驳回陈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及陈旭、许少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陈可春负担450元、陈旭负担1712元。鉴定费6375元,由陈可春负担2375元、由陈旭负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可春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5份,证明陈可春在2016年11月22日、12月28日发作两次癫痫。陈旭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对陈可春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仅能体现陈可春在2016年12月28日有发作一次,同时也可证明陈可春的病情还是处于极不稳定状态,治疗尚未终结。本院认为陈可春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治疗机构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二处有误,即“事故发生后,陈可春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抢救”有误,应为“事故发生后,陈可春被送往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陈可春的母亲曾六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长女曾六英’”有误,应为长女陈丽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陈可春的外伤性癫痫是否达到九级伤残等级;第二、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第三、陈可春的颅骨缺损的后续治疗费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陈可春的外伤性癫痫是否达到九级伤残等级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评残时间。陈可春于2015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致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7日出院,表明已治疗终结。陈可春于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就陈可春身体外伤的伤残等级作出“二处第十级”的鉴定,而后又补充鉴定为“一处九级附加二处第十级伤残(包括“边缘智能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作出补充鉴定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距其治疗终结2015年2月17日已有8个月之久,距其损害发生时已近1年,符合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在治疗终结后的三到六个月,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的要求,而且,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也认定“被鉴定人经治疗后,现伤情稳定,符合伤残评定要求”。陈可春病情时有发作,药物治疗不能控制,并非治疗尚未终结的判断标准,相反更进一步印证了其残疾所造成的永久性损害的后果。第二,关于《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该补充鉴定意见书是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根据陈可春的医院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结合该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该补充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第8点载明“被鉴定人因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等急性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右额颞部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后出院,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多次出现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发作,虽经抗癫痫药物持续治疗及调整药量后仍然时有发作,药物治疗不能完全控制,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7-2002)第4.9.1.b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第九级”。该补充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应予采纳。陈可春的伤情依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经过补充鉴定,鉴定意见:陈可春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九级附加二处第十级(包括“边缘智能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陈可春的伤残赔偿金应为残疾赔偿金151584.4元(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22%=146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年×5年×22%÷5人=5174.4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陈可春主张原审未将其癫痫的九级伤残纳入赔偿范围错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分担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陈旭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的行驶人陈可春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条款,适用于本案将减轻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约定应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免责条款须经保险人尽提示、告知义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保险人未以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对上述条款予以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条款告知了投保人,故应认定上述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依照上述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按事故损失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陈可春主XX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调整为事故损失的8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应予采纳。三、关于陈可春的颅骨缺损的后续治疗费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7条意见,“根据现有医疗常规,被鉴定人右额颞顶部颅骨骨窗需择期修补,依照目前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其修补颅骨骨窗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因此,本案陈可春的颅骨缺损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标准,后续治疗费可确定为35000元。因此,陈可春主张其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医院收费标准4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分析,重新确定本案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918.11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0430.26元);2.营养费4465.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误工费43134.23元;5.护理费21339.63元;6残疾赔偿金151584.4元(伤残赔偿金146410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1140元;9.后续治疗费35000元,以上合计312361.82元。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费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43134.23元、护理费21339.63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38886.14元(110000元-5500元-43134.23元-21339.63元-1140元),合计120000元;陈可春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27487.85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10430.26元)、营养费44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12698.26元(151584.4元-38886.14元)及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合计181931.56元,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145545.25元(181931.56元×80%);陈旭应承担陈可春非医保医疗费的80%即8344.21元(10430.26×80%),由于许少惠已代陈旭垫付陈可春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200元(已扣除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超过陈旭应承担的数额,基于陈旭对此并无提出上诉,可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许少惠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陈可春的上诉请求部分可以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可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545.25元。四、驳回陈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陈可春负担450元,陈旭负担1712元;鉴定费6375元,由钟顺贵负担2375元、陈旭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陈可春负担22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花 絮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黄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靓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