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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5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记泉与王青英、刘兆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记泉,王青英,刘兆堂,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769号原告:刘记泉,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英,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清,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堂,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第三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武,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原告刘记泉与被告王青英、刘兆堂、第三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被告王青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清、被告刘兆堂、第三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记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青英、刘兆堂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经营超市所需于2014年1月16日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以王青英名义借款600000元,2015年1月6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青英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作为客户经理系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为了降低不良贷款,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要求原告先设法垫付该笔借款。因原告无钱垫付,2015年4月30日在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行长张保迎协调下,原告暂时使用了褚墩三村赵京彩235000元偿还了本案贷款,2015年5月4日,原告又将该235000元偿还给赵京彩(转账支付赵磊账户,赵磊系赵京彩儿子)。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客户经理替二被告偿还235000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王青英承认以经营家庭超市为由在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刘兆堂等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认为:第一、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所主张的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中,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与第三人,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第二、原告所诉的金融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的借款人名义上是被告王青英,但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王青英之弟王长青,被告王青英对该笔借款只偿还了23563.48元(其中本金3745.94元,利息19817.54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是由王长青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的途径偿还的,包括原告所述的由赵京彩转入被告贷款账户的235000元;第三、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5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对于原告变更诉讼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的主张,被告王青英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王青英应与赵京彩之间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赵京彩向被告的贷款账户支付235000元,一方获益,一方受有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告主张其弟王长青代为偿付贷款的主张暂无其他证据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受益无合法依据,依法成立不当得利之债;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将235000元还给赵京彩之子赵磊(赵京彩认可)。赵京彩受有利益,原告存在损失,这种偿付不存在合法依据。这是另外一个不当得利之债。综上,案外人赵京彩与被告王青英之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原告与案外人赵京彩亦存在不当得利之债。虽然两个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但原告不符合也无法向被告主张代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兆堂辩称,同被告王青英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王青英于2014年1月16日在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原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借款6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超市。原告作为客户经理,系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2015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为了降低不良贷款,第三人要求责任客户经理设法先替被告还上。因原告说临时没有钱,经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行长张保营(原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主任)协调,暂时使用了褚墩三村赵京彩235000元,从赵京彩账户由其儿子赵磊经手转帐到王青英账户235000元,又从王青英账户转走235000元偿还了借款。2015年5月4日原告又将该235000元偿还给赵京彩。原告所诉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编号为:A1-A7;被告王青英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编号为:B1、B2;被告刘兆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编号为:C1;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存在争议的证据为A3、A4、A5号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3证据为《郯城联社防范信贷风险责任书》、《贷款证客户借款申请审(查)批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王青英在褚墩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00元,原告作为褚墩信用社的客户经理是该笔借款的管理清收责任人。原告主张以此证明原告系涉案贷款的管理清收责任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A4证据为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出具的被告王青英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卡号:62×××90),主要内容:案外人赵京彩于2015年4月30日向该账户转账存入235000元,转存时账户余额为零,同日,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在该户中扣收贷款本金235000元。原告主张以此证明案外人赵京彩向被告王青英的账户转存235000元,随后该笔资金被偿还了被告王青英的贷款。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外人赵京彩的转存款行为是受被告王青英之弟王长青委托,与原告没有关系。(二被告未能就此反驳提供证据证实。)A5证据为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出具的原告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卡号:62×××62),主要内容: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分三次向案外人赵磊的银行账户(卡号:62×××16)转账存入共计235000元。原告主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将案外人赵京彩代被告王青英偿还的235000元贷款返还给案外人赵京彩之子赵磊。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记载的只是原告与案外人赵磊的资金往来,无法证实该资金往来与本案的关联性。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案外人赵京彩、赵磊调查了案件有关情况,调查笔录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案外人赵京彩在调查中陈述:其本人经营食品厂,和褚墩信用社常有业务往来,因本案被告王青英的贷款逾期,褚墩信用社的张保营主任找其帮忙,暂为偿还被告王青英的逾期贷款235000元。转款是由其子赵磊具体操作,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王青英名下62×××90的银行账户存入235000元,转款时其并不知晓逾期贷款人是谁。后原告代表褚墩信用社向其偿还了上述钱款,钱款由原告存入了其子赵磊的银行账户。其本人虽和被告王青英相识,但与之并不存在债权债务,代偿贷款的行为和被告王青英之弟王长青亦无关。案外人赵磊在调查中陈述:其父为赵京彩,因其家人和褚墩信用社关系熟识,褚墩信用社人员找其父帮忙偿还了一笔金额为235000元的贷款,此后,原告代表褚墩信用社偿还了上述钱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分三笔向其银行账户共计存入235000元。原告与其并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原告及第三人对案外人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案外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与案外人均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结合案外人的陈述,A3、A4、A5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足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郯城农商行下辖褚墩支行的工作人员,被告王青英与被告刘兆堂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因经营家庭超市所需,以被告王青英名义在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贷款600000元,并由被告刘兆堂、案外人廖善轻等六人提供担保。原告被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指定为该笔贷款的管理清收责任人。后因被告王青英的贷款逾期,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负责人协调案外人赵京彩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王青英的贷款账户(卡号:62×××90)转账存入235000元,用于银行扣收被告王青英的逾期贷款,以降低银行的不良贷款率,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于当日将该款全额扣收。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62×××62)分三次向案外人赵京彩之子赵磊的银行账户(卡号:62×××16)共计转入235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赵京彩代被告王青英垫付的逾期贷款。现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垫付款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王青英与被告刘兆堂于2015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对二被告并无法定及约定债务,原告作为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的贷款管理清收责任人采取拆借案外人赵京彩的资金方式代被告王青英偿还了235000元贷款,使被告王青英无合法依据而获受利益,双方因此成立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将拆借资金偿还案外人赵京彩,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财产权利,被告王青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王青英需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为235000元垫付款及所产生的孳息,该孳息应为被告王青英不当占有235000元垫付款期间该款所产生的利息。关于计算利息的利率,应当根据使用不当利益通常可能收取的收益确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向被告王青英主张还款之日,原告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其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据此,本院认定以被告王青英收到本案应诉材料的次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即201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青英在与被告刘兆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超市经营所需,向郯城农商行褚墩支行贷款600000元,并由被告刘兆堂提供担保,二被告并未就该贷款属于个人债务举证证明,故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贷款时,二被告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兆堂对235000元的垫付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英、刘兆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记泉2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1695元,由被告王青英、刘兆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吴 贯 超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主父国坤 更多数据: